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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楼**为与被告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被告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楼**起诉称:被告钟**因资金短缺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2013年9月30日、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月利率1%)、33万元、17.50万元(月利率2%),借款合计80.50万元。借款后,被告既不付息亦不返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50万元,并支付借款30万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借款17.50万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钟**庭审答辩称: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但被告只通过银行转账交付27万元,预扣了利息3万元;2013年9月30日借据是对最初借款30万元结算利息3万元后重新出具;2015年5月28日借据是对最初借款30万元利息的结算,并非借款本金。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2年11月1日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仅通过银行转账交付27万元,预扣了利息3万元。

2、2013年9月30日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据所载33万元系对最初借款30万元借款本息的结算,并非再次借款;33万元借据出具后未能收回最初30万元借款借据。

3、2015年5月28日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据所载17.50万元系对最初借款30万元利息的结算,并非再次借款。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2012年11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仅实际交付27万元,预扣3万元利息,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认为2013年9月30日借据所载33万元系对2012年11月1日借款30万元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以及2015年5月28日借据所载17.50万元系对2012年11月1日借款30万元利息的结算,该质证意见与借据底端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款本金现金支付”不符,且数额与应付本息数额、利息数额亦不吻合,本院对被告该质证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被告钟**向原告楼**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9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5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另,三份借据均载明“借款本金现金支付”,并由被告钟**签字确认。三次借款后,被告均未能还本付息。原告为催讨本息,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楼**与被告钟**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钟**尚欠原告楼**借款本金80.50万元,由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据予以证实,被告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1月1日借据载*借款30万元,月利率1%;2015年5月28日借据载*借款17.50万元,月利率2%,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相应借款自出借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钟**抗辩实际借款仅为27万元,后两份借据所载金额系利息结算后重新出具,对该抗辩意见被告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且该抗辩意见与借据所载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应返还原告楼**借款本金人民币80.50万元,并支付本金30万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本金17.50万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850元,依法减半收取5925元,由被告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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