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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任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任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娇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任雪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雪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起诉称:2011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100万元人民币,在借款支付完毕后双方补充了借条一份,约定该笔借款于2012年4月27日归还。后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双方于2013年10月22日进行协商,在与原告协商后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中承诺:将借款还款延期至2013年12月30日前,如到期不能归还的,被告承诺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诺至今,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除归还30万元外,其余本息依旧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认欠不还,遂成讼。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9日的利息622750元,合计人民币132275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雪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由被告任雪峰出具的借条二份和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被告承诺最迟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任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和业务回单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没有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并结合庭审中原告之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26日,被告任雪峰向原告汪**借款100万元。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约定借款还款期延期到2013年12月30日前,如到期不能归还,承诺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等。原告自认被告仅支付30万元本金,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汪**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任雪峰向其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率,本院对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均予以照准。被告任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雪峰应返还原告汪**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以借款7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5元,由被告任雪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70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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