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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吴**、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吴**、金**、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金**名下的号牌号码为浙G×××××的小型汽车一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舒*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吴**及被告吴**、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方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旭诉称,被告吴**、金**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被告冯**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将借款500万元交付给被告吴**。嗣后,被告吴**归还了本金200万元,至今尚欠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未归还,被告冯**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吴**、金**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1.原告诉请的债务应当由实际收取该500万元的第三被告负责偿还,且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息3分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2.本案不是普通的民间借贷,其中隐瞒了许多违法事实。第一、第二被告跟原告在发生本案债务之前素不相识,但原告与第三被告是朋友,本案债务是因第三被告的设计和牵引才发生的。2011年始,第一被告在第三被告介绍下到澳门赌博,欠下巨额债务。第三被告趁机向第一被告放高利贷,提出让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由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而这500万元则直接由第三被告收取,作为偿还涉赌债务。2015年6月5日,第一被告在第三被告事先设计好的借款合同上签字,本票则当场由第三被告的下属陈**拿走。3.2015年11月3日,第一被告将200万元本金以及截至11月5日共计75万元的利息汇给原告。4.第一被告一直在努力偿还尚欠第三被告的债务,如2015年9月3日、9月7日、11月3日就偿还共计500万元。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之后,依法判决。

被告金**辩称,答辩意见与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债务应由第三被告偿还。

被告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被告吴**、金**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原告自认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虽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分,被告实际上也是按月息3分支付了至2015年11月5日止的利息。第一、第三被告的相互债务与原告无关,也与本案无关。原告的本票是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的,至于第一被告怎么处理本票与原告无关,也与本案无关。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被告吴**、金**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借款合同(含保证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由第三被告担保的事实。被告吴**、金**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方案是第三被告设计的,目的是为了向第一被告追偿赌债。2015年11月3日200万元还款是第一被告交给第三被告的下属陈**,再由第三被告的下属归还给原告。

证据2,本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第一被告支付500万元及第一被告已经收到该本票的事实。被告吴**、金**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这张本票是当场由第三被告的下属陈**收走的,钱是当着原告与第一、第三被告的面由第三被告实际收取的,钱是入到陈**建设银行绣湖支行的账户中,由于第三被告未到庭,我们也申请法庭调查这个事实。

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吴**、金**质证无异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吴**、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2015年12月8日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一份,证明发生本案借款的原因系第一被告欠第三被告巨额赌债;本案债务之所以尚未偿还,是因第一被告发现第三被告与楼震贤暗中设局坑害第一被告,并因此引发纠纷;陈*玮系第三被告下属的事实。原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记不清跟被告有无谈话,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2,2016年1月1日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一份,证明陈*玮系第三被告下属;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之间有赌资纠葛的事实。原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记不清跟陈*玮有无谈话,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二份,证明第一被告向第三被告偿还债务的情况(2015年6月5日本案500万元系由第三被告收取;9月3日归还300万元;11月3日归还140万元;第三被告在收取两个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后,于2015年11月3日继续向第一被告索要198万元利息);陈**系第三被告下属的事实。原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不知道该聊天记录是否真实,也不知道是否是第一、第三被告串通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吴**、金**所举的证据,仅能证明第一、第三被告之间或还存在经济往来,但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吴**、金**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5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金实际归还日止,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该笔借款由被告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以银行本票的方式交付借款。然该款被告吴**仅于2015年11月3日归还本金200万元及按月利率3%支付了至2015年11月5日止的利息,余款至今未予清偿。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吴**签名确认的银行本票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吴**应就剩余本金300万元继续向原告负偿还义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吴**均认可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且被告吴**按月利率3%支付了至2015年11月5日止的利息,系其自愿履行债务利息,本院不强制要求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之债发生于被告吴**、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吴**、金**共同偿还。被告冯**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故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金**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00元,由被告吴**、金**、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061、8205806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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