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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怀见与徐**、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刁怀见为与被告徐**、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刁怀见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竟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怀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刁**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4日,被告徐**向原告刁**借款68000元,同时约定:逾期期间每天按借款余额的千分之壹收取违约金,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含律师费)。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降至月息2分。借款时间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刁**提出如下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8000元及违约金2720元(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止,以后另行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合计人民币7072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000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刁怀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徐**向原告刁怀见借款68000元,并约定借期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之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徐**、吕**于2012年02月14日登记结婚之事实。3、协议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费用为4000元之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徐**、吕**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刁怀见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徐**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刁怀见借款6.8万元。被告徐**向原告刁怀见出具借据一份,写明:“借据今借到刁怀见人民币(大写)陆*捌仟元正(小写:¥68000.00),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起到2015年10月23日止,借款按月利率/计算,利息按月支付,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逾期未还借款本息的,除按原定利率计息外,逾期期间每天按借款余额的千分之壹收取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若发生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单位)人必须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特立此据。借款(单位)人盖章及签字(手印):徐**借款人身份证件:××借款人联系电话:137××××4888。”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刁怀见多次催讨,被告徐**、吕**至今分文未付。

另查明,被告徐**、吕**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据庭审查明,被告徐**向原告刁怀见借款68000元系事实,有被告徐**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与吕**系夫妻关系,且原告刁怀见与被告徐**之间的借贷关系形成于其夫妻存续期间,故上述债务属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原告刁怀见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起止时间,本院认为,比较被告徐**在借据中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刁怀见诉请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可。借据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起到2015年10月23日止,故认定逾期之日为2015年10月24日。对原告刁怀见主张的本案律师费,本院认为,被告徐**在案涉借据中有约定:“借款(单位)人必须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结合本案实际,对该4000元律师费,认为合理,故予以支持。对前述68000元借款,被告徐**、吕**应按原告刁怀见的要求及时归还本金,逾期不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刁怀见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徐**、吕**共同归还原告刁怀见借款本金68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二、由被告徐**、吕**支付原告刁**为本案聘请律师费用4000元。

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8元,减半收取834元,由被告徐**、吕**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001677427053006847。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8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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