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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被告陈**与案外人陈**、陈**、黄**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福田二区77幢2号的房产一处(产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173175号、第c00173176号、第c00173177号、第c00173178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舒*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并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然该款被告至今未予清偿。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保全费1680元,共计407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7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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