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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松诉被告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照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松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约定借期一个月,有被告洪*出具的借条为证。后经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洪*归还借款7万,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年利率6%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为主张其权利,原告方*松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洪*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洪*向原告方**借款人民币7万,约定借期至2014年2月底,并由被告洪*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洪*归还原告方**借款人民币7万,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3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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