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稠州**司浦江支行与浙江**有限公司、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美来纺织有限公司、张**、吴**、浦江县飞云金属压延厂、方**、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参加诉讼,浙江**有限公司、张**、吴**、浦江县飞云金属压延厂、方**、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浙江**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9日,利率为年利率10.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即15.75%。原告按约发放了4000000元借款。张**、吴**、浦江县飞云金属压延厂、方**、黄**分别为该笔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借款提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尽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浙江**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至付清之日止);由张**、吴**、浦江县飞云金属压延厂、方**、黄**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借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1份、被告营业执照2份、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簿,证明借款主体及借款数额及约定利率、借期等事实。

2.保证合同3份,证明保证人担保事实。

3.利息清单1份及送达地址确认书4份,证明借款企业未归还的本金、利息依据以及被告的送达地址确认。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吴波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浦江县飞云金属压延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方**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黄**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1日,浙江**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9日,年利率为10.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15.75%。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4000000元借款。张**和吴波音、浦江县飞云金属压延厂、方**和黄**分别与原告为该笔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借款提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应返还债权人的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尽担保责任。之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仅支付了2015年7月21日之前的利息,之后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美来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浙江**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2015年7月21日后利息未付,事实清楚。其拖欠不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吴**、浦江县飞云金属压延厂、方**、黄**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在借款人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张**、吴**、浦江县飞云金属压延厂、方**、黄**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稠**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239.94元(按约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止,以后按约定利率15.7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由被告张**、吴**、浦江县飞云金属压延厂、方**、黄**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吴**、浦江县飞云金属压延厂、方**、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402元,减半收取202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01元,由被告浦张**、吴**、浦江县飞云金属压延厂、方**、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402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