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傅**与朱**、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诉被告朱**、金**、朱**、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傅**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李**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已通知其参与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朱**、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朱**、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诉称:被告朱**、金**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各项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由被告朱**、刘**出具担保书,承诺为被告朱**、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是两年。但被告至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朱**、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朱**、刘**对上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四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金**共同辩称:这笔钱当初写是280万元,实际转账金额200万元,之后我们支付了30万元,实际还欠170万元,后来我们全部归还了。这笔200万元并不是傅**一个人的,其中第三人有110万元,傅**和另外一个案外人90万元,借条原件在第三人手上。

被告朱**辩称:我只知道被告朱**已经归还了借款,借条拿回来了。

被告刘**未作答辩。

第三人李**述称:这个钱被告说是还给我的,我不认同,条子原先是我保管的,怎么会在被告处我不清楚。被告归还给我的220万元,是与被告一家有另外三笔借款,其中本金一共为195万元,三笔借款利息为26万元,只收了220万元,归还之后我把借条还给了被告。

原告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朱**、金**向原告傅**借款200万元,被告朱**、刘**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编号为1746561号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收费凭证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借款义务。

证据三:通话录音光盘、整理资料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

被告朱**、金**共同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写了280万元,实际上交付了200万元,这笔钱确实收到了;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钱确实收到了;对于证据三,被告朱**、金**不清楚。

被告朱**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三,日子记不清楚,声音是我的。

被告刘**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

第三人李**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朱**、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借条合同一份、收条一份、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加盖中国建**子祠支行证明公章),证明目的:借款已经归还。

原告傅**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充分证明被告朱**、金**知晓本案的出借人系原告傅**,借款人是被告朱**、金**,担保人是被告朱**、刘**。个人汇款凭证三性都有异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该凭证显示由金**转账220万元,并不能证明被告朱**、金**已经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且与被告朱**、金**答辩中称实际借到200万元之后归还30万元,实际还欠170万元,后来已经归还是不符的,所以该转账与本案借款无关。

被告朱**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刘**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

第三人李**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金丽花向我汇款220万元是向我归还朱**一家向我本人的借款。

本院对被告朱**、金**提供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其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第三人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8月25号的借款合同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各一份,农行转账明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2014年8月25日,我以叶**的名义借款给被告朱**一家60万元,其中50万元是转账交付,10万元是现金交付。

证据二:2014年9月22日的借款合同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各一份,农行转账明细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2014年9月22日,我借款给被告朱**一家80万元,其中60万元是转账交付,20万元是现金交付。

证据三: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第三人借款给被告一家55万元。其中35万元是银行转账,20万元是现金。

证据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目的:在2014年8月25日叶**向朱**出借60万元是受第三人委托,实际出借人是第三人。

原告傅**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二、三、四,我方无法核实真实性,但其证明目的充分证实了被告朱**、金**转账给第三人的220万元是被告朱**作为借款代表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原告的借款无关。

被告朱**、金**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实际借款为50万元,10万元是多写的;对于证据二实际借款是60万元,20万元是多写的;对于证据三实际借款是35万元,20万元是多写的,都是借款习惯,以转账为准,这些款项都已经还清,所有原件都在被告朱**、金**被告处;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朱**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实际借款为50万元,10万元是多写的;对于证据二实际借款是60万元,20万元是多写的;对于证据三实际借款是35万元,20万元是多写的,都是借款习惯,以转账为准,这些款项都已经还清,所有原件都在被告朱**、金双芳处;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刘**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对第三人李**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被告朱**、金**针对第三人的证据补充提供证据如下:

借条合同两份,收条两份,借条一份,证明目的:第三人与被告朱**的借款总共为145万元,已经还清,利息第三人免除,原件已经收回。

原告傅**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朱**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被告刘**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

第三人李**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一家向我归还借款是195万元本金,利息25万元,总共220万元,由金丽花账号向我归还。

本院对被告朱**、金**补充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朱**、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为了明确甲(傅**)、乙(朱**、金**)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借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捌拾万元整。¥2800000.00元。其中转账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现金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1日起。三、借款用途:本借款只能用作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使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四、如乙方违约导致诉讼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误工费、公证费、保险费、评估、拍卖费、各种税费、产权转移而产生的费用及其他费用。诉讼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本借款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义乌市。五、本契约书的债权,甲方可自由让与他人,乙方不得有异议。被告朱**、刘**出具担保书一份,并在借款合同的下方载明:本人对上述借款的条款内容清楚,同意在两年内为乙方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参照本合同第四条,以及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合同中包括的每一条的经济损失。同日,被告朱**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傅**借款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其中转账贰佰万元整,现金捌拾万元整。同日,被告朱**实际收到原告傅**转账的款项人民币200万元。被告朱**、金**认为已经归还了上述借款。

另查明,被告朱**、金**持有上述借款合同和收条的原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业务申请书、收费凭证各一份、被告朱**、金**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及原告、被告朱**、金**、朱**、第三人李**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朱**、金**持有借款合同和收条的原件且认为借款已经归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金**持有的借款合同和收条的原件系其非正常渠道取得,按常理被告朱**、金**作为借款人已经持有了借款合同和收条的原件,其已经归还借款的主张应予以认可。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金**尚欠原告本案借款,故原告傅**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金**、朱**的抗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28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