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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杨**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

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收条各一张,证明被告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5年7月25日止;借款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收条载明:“今收到甲方交付的本合同借款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拖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原告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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