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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司义乌支行与义乌市**限公司、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后乐工艺品有限公司、义乌市**限公司、陈**、陈*、王**、吴**、吴**、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义**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5年3月25日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2月17日为123878.27元);2、被告陈**、陈*、义乌市**限公司、王**、吴**、吴**、张**对诉讼请求第一项全部债务在约定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陈*,义乌市**限公司,王**、吴**,吴**、张**分别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500000128号、ZB5301201500000129号、ZB5301201500000130号、ZB53012015000001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其为被告义乌市**限公司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在最高不超过3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5年3月25日,被告义**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整,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为每笔贷款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2个月的贷款基础利率加133.75BPS计算,逾期罚息利率为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或担保人财务状况恶化,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发生对其正常经营、财务状况或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事件或情况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为5.5729‰。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义**有限公司邮寄提前到期通知书,以担保人已被他行诉讼为由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嗣后,被告义**有限公司仅归还了利息24918.61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义乌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24918.61元)。

二、被告义**有限公司、陈**、陈*、王**、吴**、吴**、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96元,由被告义**有限公司、义乌市**限公司、陈**、陈*、王**、吴**、吴**、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179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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