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为与被告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7916元(已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止,此后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被告邹**向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2012年2月1日邹**”。借款后,被告支付了400元,剩余借款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借款本金9600元及从2015年10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