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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

诉讼,被告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方**向原告王**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2日,并约定若逾期诉至法院,利息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按借款本金2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方**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方**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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