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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沈**、钱毕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沈**、钱毕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钱毕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我与被告钱毕生系朋友关系,被告沈**和被告钱毕生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被告沈**经被告钱毕生引荐,向我借款80000元,由于当时我只有30000元,故被告沈**便于2015年2月28日向我先行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钱毕生担保。此后,我向案外人借款50000元再借给被告沈**,其就两笔借款于同年3月30日向我出具金额为80000元的总借条一份,约定若逾期未还,因此引起法律纠纷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双方律师费、诉讼费等)都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钱毕生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双方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等所有由借款人承担的费用。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等所有款项为止。借款后,经我催讨,被告沈**未返还借款,被告钱毕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沈**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沈**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3000元;3、被告钱毕生对被告沈**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沈**负担,被告钱毕生连带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沈**于2015年3月30日确认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钱毕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2、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诉讼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沈**、钱毕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王**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沈**、钱毕生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应当及时返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催讨。本案中,被告沈**经原告催讨未能及时返还借款,被告钱毕生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亦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钱毕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3000元。

三、被告钱毕生对被告沈**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938元,由被告沈**负担,被告钱毕生连带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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