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叶**起诉称:我与被告陈**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3日,被告因进原材料需要资金向我借款11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同年8月17日,被告又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00000元,由于该笔借款系我向案外人借来的,故和被告约定了利息,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借期为4个月。同年12月24日,被告又向我借款35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以上共计245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由于其中二份借条未约定过利息,故我现只主张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现诉至法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陈**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45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的利息54000元(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另行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13年7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

2、2013年8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借期为4个月的事实。

3、2013年12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叶**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叶**与被告陈**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催讨。本案中,被告陈**经原告催讨未能及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借款本金245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的利息54000元(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另行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5786元,减半收取2893元,由被告陈**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