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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建德湖**司寿昌支行与姚**、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建德湖**司寿昌支行(以下简称湖商银行)与被告姚**、钱**、高**、许*、徐**、苏*、徐*、吴**、姚**、江**、隆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徐*、姚**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姚**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钱**、许*、苏*、吴**、江**、隆**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姚**在我行办理短期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款用途为归还贷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7月11日,月利率7.46667‰,其余被告作为该贷款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在当天向被告姚**发放了贷款100万元。但之后被告姚**逾期未支付利息,经我行多次催讨也未如期归还,其余保证人也未归还。故我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521.3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止,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7月11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7.46667‰另行计算,2015年7月12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200005‰另行计付,并计收复息);2、被告姚**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3、被告钱国*、高**、许*、徐**、苏*、徐*、吴**、姚**、江**、隆**司对被告姚**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姚**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姚**答辩称:这笔借款是事实的,是当时我丈夫钱国鸿贷款没有能力归还,以我的名义办理的贷款。贷款是为了和被告高**合伙办企业,利息也是我支付的,我认为贷款是和高**一直使用的,应当由高**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高**、徐**、徐*、姚**答辩称:姚**贷款这件事情上,我们直到收到法院通知书才知道是姚**贷款,我们之前一直以为是钱国*转贷,银行也一直跟我们说是钱国*转贷,我们认为银行存在一种欺骗行为。之前我们一直都是在帮钱国*担保贷款,我们认为是帮助钱国*转贷,银行给我们一张空白的单子,让我们签字,我们就签字了,继续帮其担保,我们并不知道这次贷款人是姚**。所以我们认为我们签订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我们也向湖商银行行长问过这个事情,也有手机录音,他们也承认的就是为了他们自己的方便,之前我们帮钱国*担保是因为他名下是有财产的,但是姚**名下是什么都没有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函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姚**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的事实。

2、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3、利息业务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利息的事实及明细。

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情况。

5、姚**、钱**夫妻关系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高**、徐**、徐*、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系帮被告钱国鸿提供担保。

被告姚**、高**、徐**、徐*、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钱国*、许*、苏*、吴**、江**、隆**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五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31日,原**银行与被告姚**、钱**、高**、许*、徐**、苏*、徐*、吴**、姚**、江**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姚**因归还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7月11日,借款月利率7.46667‰,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在基础利率上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被告钱**、高**、许*、徐**、苏*、徐*、吴**、姚**、江**对被告姚**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双方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同日,被**公司向原告湖**行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对被告姚**在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融资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姚**发放了贷款100万元。但被告姚**收到贷款后并未按约支付利息。被告钱国*、高**、许*、徐**、苏*、徐*、吴**、姚**、江**、隆**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湖商银行与被告姚**、钱**、高**、许*、徐**、苏*、徐*、吴**、姚**、江**之间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姚**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按约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钱**、高**、许*、徐**、苏*、徐*、吴**、姚**、江**、隆**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姚**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抗辩本案借款系用于与被告高**合伙经营、应当由被告高**承担还款责任,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徐**、徐*、姚**抗辩系为被告钱**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对此存在欺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抗辩与其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建德**有限公司寿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4521.33元(该利息算至2015年4月7日止,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7.46667‰另行计算,2015年7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月利率11.200005‰另行计付)。

二、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德湖**寿昌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钱国*、高**、许*、徐**、苏*、徐*、吴**、姚**、江**、隆回**有限公司对被告姚**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201元,由被告姚**负担,被告钱国*、高**、许*、徐**、苏*、徐*、吴**、姚**、江**、隆回**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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