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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溪市**限责任公司与吴**、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溪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公司)为与被告吴**、徐**、兰溪**有限公司、孙**、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徐**、兰溪**有限公司、孙**、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月利率18.6‰,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同时约定由孙**、兰溪**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逾期归还本息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徐**、翁**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原告依约放款100万元给被告。但被告至2015年3月15日之后一直未依约支付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114080元(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之后按约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律师费用8000元,被告兰溪**有限公司、孙**、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借款申请表、保证人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担保决议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事实;2、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支出。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答辩

被告徐**未作答辩。

被告兰溪**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孙**未作答辩。

被告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吴**、孙**、翁**、兰溪**有限公司、徐**没有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1日原告兰**公司与被告吴**签订2014585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向原告贷款10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6‰,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由被告孙**、兰溪**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孙**、兰溪**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4563号保证合同,对主债务人吴**与债权人兰**公司签订的2014585号借款合同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100万元,保证责任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翁**、徐**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徐**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吴**与原告签订的201458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翁**自愿作为“保证人”对保证人孙**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563保证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00万元,保证期限自该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1月28日原告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吴**从2015年3月15日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在法庭审理中出具2016年1月8日缴纳8000元律师费的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吴**的借款合同,原告**公司与兰溪**有限公司、孙**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翁**、徐**的共同还款承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吴**、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兰溪**有限公司、孙**、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溪市**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114080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之后按年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支付律师费8000元;

二、被告兰溪**有限公司、孙**、翁**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99元,由被告吴**、徐**、兰溪**有限公司、孙**、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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