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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志星与郑**、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封志星与被告郑**、陈**、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志星及被告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封志星起诉称:我与被告郑**系朋友。2011年9月30日,被告郑**因资金周转之需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陈**、秦**提供保证。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6582.35元;2、被告陈**、秦**对郑**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郑**负担,被告陈**、秦**连带负担。后因原告自认被告秦**已支付利息20000元,故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郑**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6582.35元。

原告封志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并由被告陈**、秦**担保的事实。

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二份,用以证明借款已交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郑**、陈**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被告秦**答辩称:我当时是担保一个月的,所以就签字了,后来的事我就不清楚了。这笔钱原来是郑**借款,陈**担保的,这份借条是重新写的。原告向郑**催讨利息的时候,郑**没钱,我代他付给原告老婆30000元利息。

被告秦**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秦**质证后对借条无异议,但认为款项是否交付不清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诉辩内容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9月30日,被告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止,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陈**、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秦**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讨无果,故成讼。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后因未按时交纳诉讼费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封志星与被告郑**、陈**、秦**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郑**未按时还款,被告陈**、秦**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归还,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曾在保证期间内就案涉纠纷诉至本院,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故原告的起诉尚在保证期间之内,对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封志星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6582.35元。

二、被告陈**、秦**对被告郑**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99元,由被告郑**负担,被告陈**、秦**连带负担。

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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