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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与陈*、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以下简称新安江信用社)与被告陈*、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安江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用社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用社与被告陈*、胡**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为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2.75‰。被告胡**为被告陈*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发放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陈*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经催讨无果,原告**用社现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陈*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截至2015年10月27日的利息人民币3181.44元(2015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75‰另行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陈*承担;3、判令被告胡**对被告陈*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编号为8081120140014301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新安江信用社和被告陈*、胡**就建立保证借款合同所达成合意的事实。

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新安江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陈*发放借款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陈*、胡**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上述原告新安江信用社所举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

2014年9月2日,原告**用社与被告陈*、胡**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081120140014301),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即月利率8.5‰,被告陈*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月利率12.75‰。被告胡**为被告陈*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发放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陈*借款后支付了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此后又支付利息1436.89元,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新安江信用社与被告陈*、胡**之间所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借款后,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胡**为被告陈*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新安江信用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新安江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江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截至2015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181.44元(2015年10月28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75‰另行计付)。

二、被告胡**对被告陈*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2202元,由被告陈*负担,被告胡**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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