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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文有与王*、福建省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应*有为与被告王*、福建省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园公司)、浙江武**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金华**民法院起诉,金华**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裁定对被告王*、家园公司、正**司的财产予以保全。2015年7月15日,浙江**民法院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1月3日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宣*、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园公司、正**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应*有起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月息1.8%,按月付息,如王*未按月支付利息,则视为借款到期,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日,家园公司、正大公司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书。2014年8月1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指定账户交付借款3000万元。借款后,王*未按月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讨,仅支付利息10万元,后未再还本付息。请求判令:1、被告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368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止,之后利息仍按月息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67.1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家园公司、正大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家园公司、正**司未作答辩。

原告应*有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材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款合同、担保书、汇款凭证一组,证明双方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情况、双方权利义务等及借款交付情况的事实;

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被告未作答辩,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王*、家园公司、正**司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4年8月8日,原告应*有与被告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向应*有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8日止,月息1.8%,按月付息。双方同时约定,王*未按月支付利息,则视为借款到期;若逾期,王*支付应*有为实现该债权发生的律师费;逾期还款期间利率同样计算等。同日,被告家园公司、正大公司共同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含律师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1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指定账户转账交付借款3000万元。

借款后,被告王*仅支付利息10万元,后未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还本付息。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71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应*有与被告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未按约支付利息、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家**司、正大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王*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原告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应文有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有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71700元;

三、被告福建**发有限公司、浙江武**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5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559元,由被告王*、福建省松**有限公司、浙江武**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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