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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建德湖**司寿昌支行与周*、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建德湖**司寿昌支行与被告周*、薛*、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建德湖**司寿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周*、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建德**有限公司寿昌支行诉称:我行与被告周*、薛*、盛**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我行向被告周*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逾期未归还借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的150%,并由被告薛*、盛**为被告周*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6日我行依约向被告周*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周*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止,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被告薛*、盛**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9965.3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止,2015年10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3.5‰另行计付);2、被告薛*、盛**对被告周*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负担,被告薛*、盛**连带负担。

原告浙江建德**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周*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以及被告薛*、盛**为被告周*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2、《借款借据》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

3、利息业务清讫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的利息及具体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本案借款实际始于2012年,后因我的印刷材料的供货方涉及大额借贷,其财产(包括我购买的印刷材料)被法院查封致我资金无法周转,故我每年都会在借款到期前到原告处办理转贷手续。2014年6月26日,我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原告诉称的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属实。但我在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时合同文本并未填写完毕。原告诉称经多次催讨我至今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亦无还款态度的陈述不属实。借款到期前我就多次前往原告经营地点沟通协商还款、转贷事宜,只是未协商成功。现我还款能力有限,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盛*珊辩称:我为周*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我担保时并未提供任何材料,我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薛*在法定期限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周*、盛**质证后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签字时合同文本尚未填写完毕。对证据2,被告周*质证后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签字时借款借据系空白的;对证据3,被告周*质证后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盛**质证后表示对借款的发放及利息的计算情况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薛**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建德湖**司寿昌支行与被告周*、薛*、盛**之间所订立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周*尚欠原告浙江建德湖**司寿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部分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周*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薛*、盛**为被告周*的上述借款及应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浙江建德湖**司寿昌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建德**有限公司寿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9965.3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止,2015年10月13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3.5‰另行计付)。

二、被告薛*、盛**对被告周*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570元,合计人民币3795元,由被告周*负担,被告薛*、盛**连带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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