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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吴**、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吴**、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吴**、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8日,被告吴*有向原告徐**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2分,并于2013年8月31日出具借条一张。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徐**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1万元,合计8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吴*有、从军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一张附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吴*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以及借款的支付方式。

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吴**、从军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吴**、从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吴**、被告从军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8日,被告吴**向原告徐**借款50万元,由吴**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人民币伍拾万元正(从农行卡上转入)借款人:吴**2013年8月31日注有借款日2013年3月18日”。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徐**诉讼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与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吴**应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即自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该债务系吴**、从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吴**、从军共同归还。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口头约定利息的证据,原告徐**主张利息按2分支付,本院不予以支持。吴**、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吴**、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00元,减半收取5950元,由原告徐**承担2380元,被告吴**、从军承担3570元。被告吴**、从军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00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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