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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与王**系父子关系。2013年3月28日,被告王**与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贰佰伍拾万元汇入被告王**卡中,还按揭贷款之用,交房产税之用,月息按叁分利计算。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贰分半利息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王**、王**立即归还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贰分半利息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出具的落款为“2013年3月28日”的借条一张及银行凭证二张。证明被告王**、王**向原告郑**借款2500000元。原告陈述借条内容是王**所写,王**的签名是王**本人所写,王**的签名是王**代写,“王**”签名上的指印也是王**所盖,当时王**、王**都在场。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王**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借条系被告王**出具的事实及二张银行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被告王**向原告郑**出具落款为“2013年3月28日”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郑**现金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2500000元)汇入王*聪卡中,还按揭贷款之用,交房产税之用,月息按叁分利计算。此据。借款人王**、王*聪。2013年3月28日。”该借条中的借款人栏“王*聪”的签名系被告王**所签,“王*聪”签名上的指印系被告王**所捺。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2013年4月1日汇入被告王**指定的王*聪账户2050000元、交入浙江省兰溪市地方税务局(办事中心)账户420480.28元,共计交付借款2470480.28元。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共计支付了利息54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被告王**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凭证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诉称被告王**是共同借款人,但经审理查明借条中借款人栏“王**”的签名及该签名上的指印并非王**本人笔迹及捺印,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王**曾委托王**在借条借款人栏代为签名及捺印;其次,借款汇入何人名下账户是原告与被告王**对借款交付方式的约定,不能据此认定该账户所名之人即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告主张王**系共同借款人,要求王**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之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原告分二次通过银行汇款交付借款2470480.28元,本院认定本案的实际借款数额为2470480.28元。原告诉称还有29500余元是现金交付,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应予以支持,故本案未支付部分的利息最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借款本金2470480.28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7200元,由原告郑**负担316元,由被告王**负担26884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8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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