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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住**巢湖分中心与高*、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心巢湖分中心诉被告高*、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肥**心巢湖分中心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高*、朱**与中国工商**巢湖支行签订了《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肥市住**巢湖分中心委托中国工商**巢湖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向被告高*、朱**发放委托贷款,贷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为20年;被告高*、朱**不按期及时归还贷款的,工**支行有权从被告高*的公积金账户上扣划贷款本息;被告高*、朱**应按时将还贷资金存入指定账户,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工**支行将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贰点零肆的逾期利息,被告高*、朱**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工**支行对被告高*、朱**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高*、朱**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工**支行可提前解除合同,收回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本息;被告高*以其所有的××园21栋3单元101室房屋抵押给工**支行,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邮寄费以及公告费等,合同还约定:原告拥有借款合同项下工**支行拥有的全部权利,原告有权自行向借款合同立约人直接行使和主张合同权利。

合同签订后,工**支行向被告高*、朱**发放了住房公积金贷款。但至2015年9月22日止,被告高*、朱**已有13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欠款本息201773.25元。根据合同约定,在此情形下合肥市住**巢湖分中心可以提前解除合同,收回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本息。合肥市住**巢湖分中心多次催促还款,但被告高*、朱**拒不还款。故合肥市住**巢湖分中心诉请判令:一、解除双方借款合同;二、被告高*、被告朱**共同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合计201773.25元(其中本金191492.44元,利息10280.81元,利息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合肥市住**巢湖分中心对被告高*、朱**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高*、朱**承担本案律师费4000元和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高*、朱**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高*、朱**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抵押物清单及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高*、朱**以其所有的××园21-3-101室房屋抵押给中国工商**巢湖支行,合肥市住**巢湖分中心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五、中国工商**巢湖支行委托历史明细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9月22日,被告高*欠贷款本金191492.44元,欠利息10280.81元,合计201773.25元;证据六、合肥市住**巢湖分中心催收逾期个人住房贷款通知及回执原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7月24日,原告通知被告催讨所欠贷款;证据七、律师函复印件一份、快递回单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9月1日,已经发送律师函催讨所欠贷款;证据八、案件代理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

被告高*、朱**未质证,亦未举证。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4日,被告高*、朱**以及中国工商**巢湖支行签订了《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肥市住**巢湖分中心委托中国工商**巢湖支行向被告高*、朱**发放委托贷款,贷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为20年;被告高*、朱**不按期及时归还贷款的,中国工商**巢湖支行有权从被告高*的公积金账户上扣划贷款本息;被告高*、朱**应按时将还贷资金存入指定账户,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中国工商**巢湖支行将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贰点零肆的逾期利息,被告高*、朱**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中国工商**巢湖支行对被告高*、朱**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高*、朱**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中国工商**巢湖支行可提前解除合同,收回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本息;被告高*以其所有的××园21栋3单元101室房屋抵押给中国工商**巢湖支行,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邮寄费以及公告费等,合同还约定:合肥市住**巢湖分中心拥有借款合同项下中国工商**巢湖支行拥有的全部权利,合肥市住**巢湖分中心有权自行向借款合同立约人直接行使和主张合同权利。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巢湖支行向被告高*、朱**依约发放了住房公积金贷款。但至2015年9月22日止,被告高*、朱**已有13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合肥市住**巢湖分中心多次催促,被告高*、朱**拒不还款,致合肥市住**巢湖分中心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高*、朱**共差欠合肥市住**巢湖分中心借款本金191491.74元、利息12440.61元、罚息113.29元。另合肥市住**巢湖分中心为追索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肥市住**巢湖分中心与被告高*、朱**之间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中,合肥市住**巢湖分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高*、朱**提供了贷款,被告高*、朱**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高*、朱**经催告后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显然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合肥市住**巢湖分中心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高*、朱**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合肥市住**巢湖分中心诉讼要求解除《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高*、朱**偿还下欠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高*、朱**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巢湖市××园21幢3单元101室的房产对该借款作抵押,依法合肥市住**巢湖分中心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合肥市住**巢湖分中心与被告高*、朱**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高*、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市住**巢湖分中心借款本金191491.74元和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5日计利息、罚息12553.9元;2015年11月26日始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再加上逾期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高*、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合肥市住**巢湖分中心律师代理费4000元。

四、原告合肥**心巢湖分中心对被告高*、朱**抵押的位于安徽省巢湖市××园21幢3单元101室房屋经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元,本院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高*、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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