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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芜湖**限公司、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芜湖**限公司、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芜湖**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被告芜湖**限公司系芜湖市鸠江区大阳垾湿地公园地块二商业用房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李*联系被告芜湖**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3年2月至11月,被告李*联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累计向原告借款56万元,用于支付该工程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原告按照被告李*联的要求分数次将款项打入工人及材料商账户。2015年10月18日,经双方进一步确认,被告李*联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累计借款56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以及在2015年10月30日前还款。但自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明确表示无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芜湖**限公司系大阳垾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李*联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借款实际用于工程项目,被告芜湖**限公司系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6万元,并承担利息18.48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6万元及原告按照被告李**的要求分数次将款项打入工人及材料商账户的事实;

3、承诺书,证明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及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之前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芜**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李**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芜**限公司系芜湖市鸠江区大阳垾湿地公园地块二商业用房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李*联系被告芜**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3年2月至11月,被告李*联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累计向原告借款56万元,用于支付该工程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原告按照被告李*联的要求分数次将款项打入工人及材料商账户。2015年10月18日,被告李*联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累计向原告借款本金56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并且承诺在2015年10月30日之前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承诺人处有被告李*联签名,并加盖”芜湖**限公司鸠江区大阳垾湿地公园地块二商业用房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但自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及承诺书为证,该借条及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条虽有被告李**出具,但被告李**系被告芜湖恒泰建**区大阳垾湿地公园地块二商业用房工程项目负责人,所借款项也按照被告李**要求汇入工人及材料供应商账户,还款承诺书中也加盖了”芜湖恒泰建**湿地公园地块二商业用房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故被告李**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芜**限公司承担,被告芜**限公司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本院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借款本金人民币56万元,并自2014年1月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248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15518元,由被告芜**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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