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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河县鼎力寄卖行与吴*、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五河县鼎力寄卖行诉被告吴*、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五河县鼎力寄卖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吴*向我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5%,并由被告吴*签字担保,要求被告吴*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年24%计算自2014年2月10日起计算,被告吴*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出借人)鼎力寄卖行人民币(鲍*)(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30天,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借款人:吴*抵押物品:车号为皖C××××ד奔驰”牌轿车一辆借款日期:2014年2月10日”,证明被告吴*向原告借款120000元。

3、署名“吴*”的担保书及承诺书两份,分别载明“担保书吴*2014年2月10日从鼎力寄卖行用车抵押借现金壹拾贰万元*,车号皖C×××××,如吴*还不起此款,一切责任由我本人承担。承诺人:吴*(指印)日期:2014.2.10日;我作为吴*担保人自愿代其全额偿还本息;还款计划如下:1.同意自2014年6月10日起,每月的15日,按时偿还利息叁仟元*(3000),本金每半年还陆万元*(60000)分两次还清,2。本金一拾贰万元*(120000)同意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期限壹年,金额分两次还清,3.以上承诺如有违约,对方随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本人愿意承诺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承诺人:吴*(指印)2014年6月7日”,证明该笔借款利率为月2.5%,吴*是该笔借款担保人。

被告辩称

被告吴*、吴*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吴*、吴**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应承担拒不到庭进行质证的法律后果,依法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原告与被告吴*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吴*向其借款120000元,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吴*之间约定借款月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原告要求被告吴*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吴*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吴*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偿还原告五河县鼎力寄卖行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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