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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胥**向原告吴*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为表示胥**有还款诚意,其哥哥胥**和母亲刘**也在借条上签了字。2013年1月25日,吴*从银行取款后将40000元现金交付给胥**。因胥**未按约定支付本息,吴*委托其母亲吴**向胥**索要借款,胥**为此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两年内还清借款,每月15日还款2000元。但胥**现仅支付了5500元利息。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7700元(自2013年1月25日起暂截止2015年10月24日,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胥**辩称:对吴*主张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月利率按1分计算无异议,我目前已偿还5500元利息。但由于我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借款,愿意每月偿还1000元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胥**向吴*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肆万整,,利息1分”。胥**的哥哥胥**、母亲刘**在借条上签名。庭审中,吴*和胥**均称胥**和刘**系借款的担保人。次日,吴*将40000元现金交付给胥**。

2015年6月30日,胥**向吴*的母亲吴**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胥**每月从工资中扣2000元做还款,每月十五号(7.15号执行),还完为止。执行期为两年”。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胥加豪共计偿还借款利息55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1张、还款计划1张、取款凭证1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主张胥**欠其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凭。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吴*可以催告胥**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标准、已付款项均没有异议。故本院支持吴*对借款本金40000元的主张。关于利息,根据双方陈述,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的利息为13200元(40000元×1%×33个月),扣除胥**已付利息5500元为7700元,故本院对吴*主张的利息77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10月24日的利息7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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