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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芜湖**限公司、李**、潘**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芜湖**限公司、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芜湖**限公司、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被告芜湖**限公司系芜湖市鸠江区大阳垾湿地公园地块二商业用房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李**、潘**系被告芜湖**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3年12月14日、2014年1月16日,被告李**因大阳垾工程资金困难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2014年1月29日,春节将至,因部分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急需发放,三被告请求原告帮忙借款100万元以解燃眉之急,但因被告李**先前向原告所借的40万元尚未归还,故原告附条件要求在100万元借款中事先予以扣除40万元才同意帮忙借款。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芜湖**限公司同意原告所附条件并承诺欠款以工程款归还。原告遂以冯*的名义和朋友徐**于2014年1月29日与各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各借给被告50万元,共计100万元,各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签名盖章。徐**的50万元于当日根据被告要求转入工人账户(此款已解决)。另外一笔以冯*名义出借的50万元,基于之前所附条件,原告在扣除40万元之后于当日现金支付给李**2万元,次日通过网银转账给李**8万元。之后,被告芜湖**限公司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2月10日通过项目负责人李**账户及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了8个月利息,但对于50万元本金,各被告至今均未按约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利息13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2、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8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李**分别于2013年12月14日、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

3、借款合同、借据、借款说明、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因大阳垾工程建设需要请求原告帮忙借款100万元并承诺还款以及原告以冯*名义附条件借款的事实;

4、徐**借款合同、借据、民事调解书、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⑴原告帮忙借款100万元中的徐**50万元已经解决;⑵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在附条件扣除40万元之后又支付10万元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50万元的事实;

5、恒泰建设大阳垾工程项目部单据、查询清单、银行回执,证明被告恒泰建设通过项目负责人李**账户及公司账户向原告陆续支付利息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8000元;

7、快递单据,证明冯*不是实际债权人已告知了各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芜**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李**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潘**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芜**限公司系芜湖市鸠江区大阳垾湿地公园地块二商业用房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李**、潘**系被告芜**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3年12月14日、2014年1月16日,被告李**因大阳垾工程资金困难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2014年1月29日,春节将至,因部分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急需发放,三被告请求原告帮忙借款100万元,但因被告李**先前向原告所借的40万元尚未归还,故原告附条件要求在100万元借款中事先扣除40万元才同意帮忙借款。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以冯*的名义于2014年1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若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同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各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盖章。同日,三被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诺收到冯*人民币50万元,并注明此款以工程款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现金支付给李**2万元,次日通过网银转账给李**8万元。另外,原告的朋友徐**借给三被告50万元,于当日根据被告要求转入工人账户(此款已通过诉讼方式另行解决)。之后,被告芜**限公司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2月10日通过项目负责人李**账户及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了8个月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该借款合同及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除利息的约定过高外,其余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用的负担,原告也提交了代理合同及支付代理费的票据,该费用在律师代理收费标准范围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条虽有被告李**、潘**出具,但被告李**、潘**系被告芜湖恒泰建**区大阳垾湿地公园地块二商业用房工程项目负责人,借款合同及借据中也加盖了”芜湖**限公司”的印章,故被告李**、潘**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芜湖**限公司承担,被告芜湖**限公司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本院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律师代理费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180元,财产保全费3720元,合计13900元,由被告芜**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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