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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新诉被告任正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新、被告任正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我于2015年2月7日与任**签订购车协议,我购买任**所有的、当时车牌号为冀GU4308的本田轿车一辆,我一次性向任**支付购车款30500元。2015年5月21日,该车被怀来**警察大队查扣,经查该车系套牌车,无车辆登记信息,不具备车辆上牌登记条件。任**向我转让车辆时,隐瞒了真实情况,对我进行欺诈,该车无车牌又不能登记,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我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我与任**的买卖合同无效;2、任**返还我购车款30500元;3、任**赔偿我为该车交纳的违章罚款2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任正建辩称,车钱我没有收到,车不是我的,是我朋友的车,所以购车款都给我朋友了。而且我在协议里明确注明了除了证明该车不是盗抢车、无任何经济纠纷外,其他的我不负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任正建与吕**签订协议书。吕**从任正建处购买车牌号为冀GU4308的本田车一辆,价格为30500元。双方均认可买车时该车存在违章,经协商由吕**负责交纳违章。任正建认可未向吕**说明该车系套牌车,亦未说明其并非该车的所有人。吕**当场将购车款给付任正建,并将车开走。2015年5月21日,该车因涉嫌套牌,被怀来**警察大队扣押。

庭审中,任正*认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同意返还购车款,但吕*新需将所购车辆返还给他。本院向任正*释*是否就要求吕*新返还车辆提起反诉,任正*明确表示仅将要求吕*新返还车辆作为答辩意见,不提起反诉。

审理中,吕**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买车的事实,任正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吕**提交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证明购买车辆因涉嫌违法被扣,任正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吕**提交罚款收据26份、违章查询单,证明其为处理车辆违章花费2600元。任正*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吕**提交行车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扣车辆系其向任正建购买的车辆。任正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罚款收据、违章查询单、行车本复印件及吕**、任**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本案中,原告吕**与被告任正建买卖伪造变造号牌车辆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该行为应认定无效,被告任正建应返还原告吕**购车款30500元。因原告吕**交纳的违章罚款均系原告吕**购买被告任正建车辆前产生的违章,故被告任正建应给付原告吕**为处理违章所交纳的罚款2600元。对于被告任正建要求原告吕**返还车辆的答辩意见,鉴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不受原告吕**的实际控制,故对其要求返还车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吕**与被告任正建于二○一五年二月七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任正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吕*新购车款三万零五百元。

三、被告任正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吕**处理车辆违章交纳的罚款二千六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四元,由被告任正建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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