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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家胜与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管家胜与被告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刘*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家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管家胜诉称:2013年4月苑*在管家胜店里购买木门、铝门、衣柜门、地板等,并支付定金2500元,剩8500元未付。管家胜将上述材料安装到苑*指定地点后,要求苑*支付剩余货款,苑*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未支付。2014年2月14日,苑*支付了500元,并于2014年2月18日写下欠条,承诺了剩余货款的分期还款事宜。但经管家胜多次催要,苑*一直未按约支付货款,故管家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苑*:1、支付货款8000元并给付利息损失(以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公告费。

原告管家胜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苑*欠管家胜货款8000元及苑*承诺分期还款的事实。

证据二、公告费发票,证明管家胜支出的公告费用。

被告苑*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原告管家胜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系原件,能够证明苑*欠管家胜货款及苑*承诺分期还款的事实,以及管家胜支出公告费用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13年4月苑*在管家胜店里购买木门、铝门、衣柜门、地板等,并支付定金2500元,剩8500元未付。管家胜将上述材料安装到苑*指定的门头**营小区B3-11号楼1单元XXX室和门头**小区B2-1号楼3单元XXXX室后,要求苑*支付剩余货款,苑*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未支付。2014年2月14日,苑*支付了500元,并于2014年2月18日写下欠条,欠条内容为“2013年4月18日欠管家胜B3-11-XXX-1单元合B2-1-3-XXXX木门、地板全款捌仟伍**。还款日期2014年2月14日还500元,3月1日还款4000元,余款5月1日欠付清。欠款人:苑*。2014.2.18”,后经管家胜多次催要,苑*一直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

上述事实,亦有管**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苑*与管家胜虽无书面合同,但是从苑*向管家胜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管家胜履行了供货义务,苑*应支付货款。苑*向管家胜出具欠条,确认欠管家胜木板、地板全款8500元,并承诺了分期还款事宜。但是苑*只支付了500元货款,未依约履行剩余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苑*的逾期还款行为给管家胜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对于管家胜要求苑*支付货款八千元,并自分期还款的最后一期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5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管家胜货款八千元并给付利息损失(以八千元为本金,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日起至实际付清日至,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苑*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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