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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锐恒信(北京**限公司与北京**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特锐恒信(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公司)与被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恒**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曾与所有供应商口头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恒**司注册地北京**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特**公司系依据与恒**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提起本案诉讼,系合同纠纷。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特**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销售送货单上注明:“若发生纠纷,供方有权在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恒**司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视为其认可了该约定。供方即特**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通**院有管辖权。恒**司称其与特**公司曾口头约定如有纠纷由恒**司住所地北京**民法院管辖,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恒**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恒**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北京**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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