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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北京**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东**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公司)、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5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音**公司、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坚,被上诉人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东方世**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3月26日,东方世**司与音**公司、乐**公司签订了《供销协议书》,约定由东方世**司向音**公司、乐**公司提供酒水等物品,每月10日结清上月货款。协议签订后,东方世**司提供了酒水,但音**公司、乐**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截至2015年1月3日,共拖欠货款1699996.5元,东方世**司多次催要,音**公司、乐**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东方世**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音**公司、乐**公司支付东方世**司货款1699996.5元、违约金84999.825元、滞纳金(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音**公司、乐**公司返还销售奖励1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音**公司、乐**公司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不同意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音**公司与案外人酩悦轩尼诗帝亚吉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公司)签署的协议及双方的约定,销售达到一定金额时,轩**公司给予东**公司一定的销售折扣,所以销售优惠的金额已经抵扣货款。2014年11月14日之后音**公司、乐**公司一共支付过110万元货款。音**公司、乐**公司没有违约的故意,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合同中没有约定返还销售奖励,东**公司在销售酒水时是按照市场价格收取货款,不知道东**公司是否与轩**公司之间有内部合同约定返点,因此不同意向东**公司返还销售奖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东**公司作为甲方与音**公司、乐**公司作为乙方就甲方作为乙方主销酒水供货商,即乙方所需的所有酒水由甲方供货签订《供销协议》,约定:甲方所提供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质检标准,乙方电话、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订货,甲方须在24小时内送往乙方指定库房,甲方承担相关的运输费用,甲方应严格按照乙方要求数量及时间执行供货,推迟供货者滞纳金按国家标准每日0.05%执行,甲方拖欠供货达到一天,乙方有权终止销售、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滞纳金及向乙方支付已销售货款的5%的违约金。乙方接收货物时需当面点清,如发现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与送货单不符或有破损,乙方有权拒收或要求甲方在24小时内给予调换,乙方收货人验收确认完后方可入库,并当时在甲方送货单上签字(或开具乙方入库单),作为甲方收款依据。结账方式为月结,每月10日结清上月全部所进货款,乙方应严格执行付款,推迟付款者滞纳金按国家标准每日0.05%执行,如乙方拖欠甲方的货款达到一个月,甲方有权终止送货、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结清全部货款,滞纳金及向甲方支付应付未付款项的5%的违约金。在甲方未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若乙方有违约(合同期内,乙方须按时给予甲方结款,否则属违约),经甲方催告仍未纠正时须全额退还甲方提供的当年度的销售奖励并交纳2%违约金,本协议自2014年3月26日生效至2015年3月31日结束等。后又签订《供销协议(附加协议)》,约定:合同期内,乙方确保购进甲方产品总额达2500万元人民币,若甲方产品价格下调,则该销售保量金额相应下调(即确保销售数量要求不变),在乙方确保进货量的基础上,甲方赞助乙方壹拾万元人民币销售奖金。协议期间若乙方严重违反供销协议及附加协议中的条款,经催告仍不纠正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且乙方须全额退还甲方提供的所有销售奖励等。

2014年3月26日,东**公司向音**公司、乐**公司支付了销售奖励款10万元。

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31日,东**公司向音**公司、乐**公司供货,双方对于供货总金额存在争议,东**公司主张供货总金额为8660104.5元,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月、3月、4月、6月、7月、8月、9月、12月、2015年1月的销售发货单一套,对于2014年5月、10月、11月的供货金额,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张乐**公司盖章确认载有供货金额的《证明》。音**公司、乐**公司对三张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发货单中除王*、单*、伦×、杨**签字的发货单外,其余人员签字的发货单均不予认可,不予认可的供货金额为452045元。另,音**公司、乐**公司提出还存在283389元退货,东**公司表示退货已经在其主张的供货金额中进行了扣除。

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8日,音**公司、乐**公司陆续支付货款共计6960108元。庭审中,音**公司、乐**提出实际支付的货款金额为7060108元,其就多出的10万元付款所提交的付款凭证为2014年11月24日的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的付款方式为汇款。东**公司主张该笔付款与2014年11月22日的汇款系同一笔付款,先付帐后东**公司开具了收据,不应重复计算。音**公司、乐**认可东**公司针对10万元汇款开具了上述收据,但认为收据所针对的汇款系2014年11月29日的汇款10万元。

音**公司、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音**公司与轩**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及其附件的复印件、与轩**公司发生的电子邮件往来,用以证明其与东**公司签署的《供销协议》系基于该份《协议书》,该份《协议书》中约定了销售折扣。东**公司对《协议书》、附件、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音**公司与轩**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并未经过东**公司的确认,对东**公司不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该份《协议书》中约定的销售折扣应由音**公司与轩**公司之间解决,而不应由东**公司承担。东**公司与音**公司、乐**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及《附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东**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则音**公司、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账期支付相应货款。现双方对于供货金额、付款金额存在争议。关于供货金额,东**公司提交的销售发货单中包含退货单,且退货金额已经进行了扣除处理,对音**公司、乐**公司主张扣除退货金额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发货单上签字人的身份,因仝*、祝闯、许*在2014年5月、10月、11月的发货单上亦有签字,可以印证上述三人有权代表音**公司、乐**公司签收货物,对上述三人签署的销售发货单的供货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左*的身份,另编号为2014120518262号的销售发货单上签字人无法确认,对该部分供货,一审法院予以扣除。一审法院确认扣除后的实际供货总金额为8610664.5元。关于付款金额,音**公司、乐**公司主张除6960108元外另有10万元付款,但其同时认可该10万元付款的收据系针对其提交2014年11月29日的汇款凭证而出具,因此,音**公司、乐**公司主张的该笔10万元系重复计算的款项,一审法院确认实际付款金额为6960108元。现付款期限届满,音**公司、乐**公司尚欠东**公司货款1650556.5元未支付,东**公司主张音**公司、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音**公司、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供货协议》及《附加协议》的约定,赔偿因其违约给东**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违约金、逾期付款滞纳金,但东**公司主张的金额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音**公司、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属于严重违约的行为,应当按照《附加协议》的约定全额退还东**公司提供的销售奖励1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音**(北京**有限公司、乐**(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东**限公司货款一百六十五万零五百五十六元五角;二、音**(北京**有限公司、乐**(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东**限公司违约金八万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八角三分;三、音**(北京**有限公司、乐**(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东**限公司滞纳金(第一笔以六十六万三千九百一十八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算;第二笔以三十八万五千二百九十三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算;第三笔以五十六万七千六百零八元五角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一日起算;第四笔以三万三千七百三十七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起算,以上均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音**(北京**有限公司、乐**(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东**限公司销售奖励十万元;五、驳回北京东**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音**公司、乐**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轩**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供应商,东**公司是轩**公司的分销商。正是由于轩尼诗与音**公司、乐**公司签订协议,音**公司、乐**公司才与东**公司签订供销协议并进货,所以轩**公司与本案争议密不可分,一审中音**公司、乐**公司已经向法院申请追加轩**公司为第三人,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理会,导致本案未能查清事实。二、音**公司、乐**公司不存在违约,一审法院同时适用违约金和滞纳金,严重错误。音**公司、乐**公司与轩**公司的协议是音**公司、乐**公司购买东**公司货物的前提,音**公司、乐**公司以销售折扣抵扣货款并非违约。且滞纳金和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滞纳金是行政责任形式,其在民事法律中找不到根据。滞纳金和违约金都是对非违约方因为违约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二者有重叠之处,非违约方既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又要求违约方支付滞纳金,属于重复要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三、收到结账凭证证明上只有乐**公司的章,缺少音菲内特的章,所以不应由音**公司、乐**公司共同偿还。音**公司、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525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公司承担。

音**公司、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东方世**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音**公司、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不同意音**公司、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2.音**公司、乐**公司与轩**公司之间的协议并没有涉及东方世**司,不存在关联性;3.关于违约金及滞纳金,东方世**司认可一审法院判决;4.收到结账凭证证明上虽然只有乐**公司的章,但应认为是音**公司授权的。

东方世**司亦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东**公司提交的购销协议、附加协议、销售发货单,音**公司、乐**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协议书》及其附件的复印件、电子邮件打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公司与音**公司、乐**公司签订的《供销协议》及附加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二审期间,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一审是否应追加轩**公司作为第三人;2.本案违约金与滞纳金可否同时适用;3.乐沛**司在收到结账凭证证明上的单方签章效力是否及于音**公司。

因《供销协议》及附加协议系东方世**司与音**公司、乐**公司订立并实际履行,轩**公司并非上述合同的当事人,音**公司、乐**公司与轩**公司之间虽订有协议,但该协议中的销售折扣的相关约定并不能约束东方世**司。对于音**公司、乐**公司就《供销协议》及附加协议向东方世**司所负义务应依约履行,不能以其与轩**公司之间销售折扣的相关约定向东方世**司抗辩。因本案的处理结果同轩**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音**公司、乐**公司申请追加其作为第三人的请求,不应准予。

东**公司与音**公司、乐**公司所签协议中既约定了迟延付款的滞纳金又约定了违约金,但其总额并未超过因音**公司、乐**公司的违约给东**公司造成的合理损失范围,故在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滞纳金与违约金同时适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同时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并无不当。

音**公司、乐**公司作为《供销协议》及附加协议的共同乙方,向合同相对方东方世**司负有共同的履行合同相关约定的义务,音**公司、乐**公司任何一方履行合同的行为均应视为其作为共同乙方的行为,效力及于另外一方。故乐**公司在收到结账凭证证明上的单方签章效力及于音**公司,音**公司、乐**公司主张收到结账凭证证明上只有乐**公司的章,不应由音**公司、乐**公司共同偿还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音**公司、乐**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音**(北京**有限公司、乐**(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音**(北京**有限公司、乐**(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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