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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有限公司与北京克**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克**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1342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克**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7月6日,克**公司与山**公司签订《美国STF衬套式旋塞阀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克**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依约发货并经山**公司验收,但山**公司尚欠设备款及质保金未付。故克**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山**公司支付设备款及质保金138万元及利息77280元,并由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向山**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山**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合同签约地和履行地均不在北京市,双方签订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实质是排除合同签订地上海的管辖权,而根据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协议管辖必须是不违反专属管辖的单一具体且明确的人民法院才有效,而本案合同中协议管辖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因此应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由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克**公司据以起诉的合同书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双方发生纠纷,应本着实事求是、平等友好的原则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能解决,应将纠纷问题提交卖方或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山**公司认为上述管辖约定无效,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该管辖条款显然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克**公司作为卖方,有权依据该条款向该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对于山**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山西**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山**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确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没有司法管辖权。

被上诉人辩称

克**公司对于山**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克**公司系依据《美国STF衬套式旋塞阀合同书》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山**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克**公司与山**公司签订的《美国STF衬套式旋塞阀合同书》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及纠纷的解决:本合同履行双方发生纠纷,应本着实事求是、平等友好的原则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能解决,应将纠纷提交卖方或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综上,克**公司选择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属于法定协议管辖范围,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鉴于本案克**公司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山**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是在卖方或买方所在地解决,该约定不具备唯一性,属于无效条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山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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