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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等与中国石化**石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13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上诉人贾**、孙**的委托代理人莫爱新,被上诉人中石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贾**、孙**在一审中起诉称:贾**、孙**于1994年2月15日成立北京**供应站(以下简称燕涿石油站),挂靠于河北**公司。燕涿石油站登记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时任法定代表人为贾**。

1996年9月23日,燕涿石油站又出资设立北京**亭加油站(以下简称大郊亭加油站),登记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

2001年1月15日,贾**、孙**与中石化分公司签订《北京**供应站转让协议书》,约定贾**、孙**将燕涿石油站全部财产设备所有权转让给中石化分公司。后燕涿石油站更名为“中国石**限公司北京通州燕涿加油站”。

2007年6月16日,中石化分公司出具证明称未受让大郊亭加油站,其同意孙**对大郊亭加油站办理改制、变更登记等相关事项。据此,贾**、孙**于2007年11月19日将大郊亭加油站更名为“北京大郊亭连朋加油站”。

2008年1月17日,中石化分公司以大郊亭加油站存在其他出资人为由,向工商部门申请暂停大郊亭加油站的改制,恢复登记。2008年5月20日,工商部门将大郊亭加油站名称复原。

一审法院认为

贾**、孙**认为其签订《北京**供应站转让协议书》时只转让了燕涿石油站的财产设备所有权,而中石化分公司将燕涿石油站、大郊亭加油站登记于自己名下并长期享受经济收益,违反了协议约定,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中石化分公司依法限期恢复燕涿石油站、大郊亭加油站的工商登记。

经一审法院释明,贾**、孙**对诉讼请求的内容予以明确:中石化分公司将燕涿石油站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名称从“中国石**限公司北京通州燕涿加油站”恢复为“北京市燕涿石油供应站”;将大郊亭加油站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主办单位由“中国石**限公司北京通州燕涿加油站”恢复为“北京市燕涿石油供应站”。

在一审庭审中,贾**、孙**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中石化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08万元,但贾**、孙**未如期交纳诉讼费用。

贾**、孙**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中石化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燕涿石油站营业执照、“中国石**限公司北京通州燕涿加油站”工商登记信息及营业执照、中国石**限公司河北涿州石油分公司脱钩证明、《北京市燕涿石油供应站转让协议书》及附表、大郊亭加油站工商登记信息及营业执照、燕涿石油站组建大郊亭加油站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燕涿石油站变更为“中国石**限公司北京通州燕涿加油站”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中石化分公司同意将大郊亭加油站变更为“北京大郊亭连朋加油站”的相关资料、中石化分公司申请将“北京大郊亭连朋加油站”恢复为大郊亭加油站的相关资料、(2014)朝行初字第341号行政裁定书、(2014)三中行终字第1411号行政裁定书、(2015)通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777号行政裁定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大郊亭加油站相关租赁协议。

被上诉人辩称

中石化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贾**、孙**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中石化分公司已全部支付了燕涿石油站的转让款,不存在违约行为;2、中石化分公司未购买大郊亭加油站,未从大郊亭加油站获得收益,既无权利也无义务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3、大郊亭加油站的主管部门仍为燕涿石油供应站;4、大郊亭加油站的工商登记问题系贾**、孙**与其他出资人产生纠纷而导致的;5、贾**、孙**多次败诉而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6、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而应先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燕涿石油站进行产权界定。

中石化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4)三中民终字第03242号民事判决书、(2010)涿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裁定书、(2011)保民一终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书、(2012)涿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书、(2012)保民二终字第886号民事裁定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2398号民事裁定书、(2012)朝民初字第14949号民事裁定书、关于申请中止北京市朝阳大郊亭加油站改制程序的函、关于申请暂停北京市朝阳大郊亭加油站改制程序的函、关于申请恢复北京市朝阳大郊亭加油站工商登记的说明。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贾**、孙**对中石化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中石化分公司对贾**、孙**提交的(2014)朝行初字第341号行政裁定书、(2014)三中行终字第1411号行政裁定书、(2015)通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777号行政裁定书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查证后认为,上述裁判文书的内容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中石化分公司对贾**、孙**提交的大郊亭加油站相关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查证后认为,该证据内容与工商变更登记事宜无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中石化分公司对贾**、孙**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其他证据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月15日,贾**、孙**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国石**京石油分公司签订《北京**供应站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燕涿石油站全部财产设备的所有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加油站转让费为360万元,如乙方违约,按转让费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贾**、孙**的诉讼请求系要求中石化分公司履行申请变更登记的行为,而非对相关企业的财产和权益提出主张,与产权界定问题并不直接相关,故本案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各裁判文书与本案诉讼主体、诉讼请求均有所区别,故该院对中石化分公司有关重复诉讼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相关行政法规,企业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中石化分公司无权代替燕涿加油站、大郊亭加油站提出申请,故该院对贾**、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贾**、孙**虽增加了关于108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相应诉讼费用,故该院按贾**、孙**撤回此项诉讼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贾**、孙**的诉讼请求。

贾**、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审理事实不清

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北京**供应站转让协议书》效力以及履行效力存在事实不清问题。本案属于合同纠纷问题,该类案件首要问题是查明合同效力问题,在此基础之上并进一步查明贾**、孙**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定的请求权基础,进而做出相应裁决。而一审判决罔顾这一基本事实问题,径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认为中石化分公司对贾**、孙**的请求无约定的义务或者是无权代替履行,驳回贾**、孙**的诉讼请求。对贾**、孙**与中石化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未做明确审查与表态,然却又在判决上引用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认为中石化分公司无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似乎又认为合同合法有效。

事实上,《北京**供应站转让协议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存在当事人侵害国有财产之嫌。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北京**供应站转让协议书》时,燕涿石油站工商登记的企业性质依然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并非归属自然人出投资的民营企业法人。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16、17、18、19、20、21条之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设立、变更与终止,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如此,便需要弄清以下问题:《北京**供应站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协议履行中围绕北京**供应站的权属变更当事人双方的主体是否适格?未依法报请有权部门审批《北京**供应站转让协议书》是否生效?

因此,《北京**供应站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围绕协议履行中“北京**供应站、北京**亭加油站的工商登记变更”是否合法、中石化分公司是否依约有权取得上述两个加油站的权益事宜等问题亟需法院查明并裁决。也就是说,若《北京**供应站转让协议书》无效,依法应当恢复原状,即中石化分公司应当依法限期恢复燕涿石油站、大郊亭加油站的工商登记;即使协议有效,中石化分公司依约若不存在取得“北京**供应站、北京**亭加油站所有权益的合同根据”,那么其也应当依约限期恢复燕涿石油站、大郊亭加油站的工商登记。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认为:“依据相关行政法规,企业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中石化分公司无权代替燕涿加油站、大郊亭加油站提出申请,故该院对二**、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照此理解,因违约或者侵权遭到违法变更的企业,其原有权益人便无法获得救济,因为权益损害人无权要求侵害人代替违法变更后的企业提出恢复变更的申请。贾**、孙**认为,一审判决存在理解与适用法律的错误。

首先,一审判决只是笼统地说依据相关行政法规,并未指明判决的法律根据。本案是民事诉讼,模糊地依据行政法规进行判决实属牵强。

其次,一审诉讼请求只是请求中石化分公司限期恢复“北京**供应站、北京市朝阳大郊亭加油站的工商登记”,并没有如一审判决所述要求“中石化分公司代替燕涿加油站、大郊亭加油站提出申请”。实际上,贾**、孙**清楚恢复“北京**供应站、北京市朝阳大郊亭加油站的工商登记”行政法规要求,即主要是:1、中石化分公司作出恢复工商登记的变更决定。2、中石化北京通州燕涿加油站、北京市朝阳大郊亭加油站提出申请。由于中石化分公司是诉争企业中石化北京通州燕涿加油站、北京市朝阳大郊亭加油站的上级单位,依照规定,中石化分公司不仅能够做出恢复工商登记的变更决定,而且也能责令并要求其下级隶属单位中石化北京通州燕涿加油站、北京市朝阳大郊亭加油站提出相应的变更申请。事实上,贾**、孙**一审提供的证据“北京市朝阳大郊亭加油站”变更为“北京市连朋加油站”以及后者又恢复至前者显示,上述工商登记的变更与恢复都是由中石化分公司依照上述程序进行的。可见,中石化分公司有权力、有能力且事实证明也能够履行贾**、孙**一审的诉讼请求,即“限期恢复北京**供应站、北京市朝阳大郊亭加油站的工商登记”。

最后,本案的裁判根据应当是合同法及其原理。若双方之间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即协议有效状态下,中石化分公司一审中应当证明其“取得北京**供应站、北京市朝阳大郊亭加油站的所有权益并进行相应工商登记”存在有合同约定,否则,依法应当按照诉讼请求予以恢复;若双方之间的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无效状态下,中石化分公司依法应当将违法取得并进行相应工商登记的“北京**供应站、北京市朝阳大郊亭加油站”恢复至原状。

三、一审诉讼程序存在严重错误

本院认为

贾**、孙**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判令中石化分公司限期恢复北京**供应站、北京市朝阳大郊亭加油站的工商登记”,一审法院却将其释*为“中石化分公司将燕涿石油站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名称从‘中石**有限公司北京通州燕涿加油站’恢复为‘北京市燕涿石油供应站’(虽然包含了企业名称、组织形式的变更,但缺少了法定代表人变更)、将大郊亭加油站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主办单位由‘中石**有限公司北京通州燕涿加油站’恢复为‘北京**供应站’”,后又“本院认为,贾**、孙**的诉讼请求系要求中石化分公司履行申请变更登记的行为”(贾**、孙**一审中丝毫没有要求由中石化分公司来具体履行变更登记的申请行为),再后又理解为贾**、孙**“要求中石化分公司代替燕涿加油站、大郊亭加油站提出变更申请的行为”,并据此做出驳回贾**、孙**的诉讼请求。实际上,中石化分公司只要做出变更决定,责令下级隶属单位燕涿石油站、大郊亭加油站提出变更申请的行为即可。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以及贾**、孙**诉求围绕的问题是“中石化分公司是否有权利取得北京**供应站、北京市朝阳大郊亭加油站的企业所有权益以及有权进行相应工商登记”。贾**、孙**认为,诉讼请求事关当事人诉讼的重要利益,一审法院妄自理解与曲解贾**、孙**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对当事人权益的严重侵害。

综上,贾**、孙**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理解与解释贾**、孙**的一审诉讼请求,对本案的判决存在先有结果预设后进行主观性推论,回避案件的重要事实与主要纠纷,避实就虚,做投机性裁判,严重侵害了贾**、孙**的合法权益,亦存在保护国有资产不力之嫌。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中石化分公司限期恢复北京**供应站、北京市朝阳大郊亭加油站的工商登记;诉讼费用由中石化分公司承担。

贾**、孙**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燕涿加油站交接情况表、固定资产交接情况。

中石化分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的口头答辩意见与其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相同。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贾**、孙**提交的燕涿加油站交接情况表、固定资产交接情况,以证明贾**、孙**与中石化分公司签订《北京**供应站转让协议书》,转让的是财产清单上的财产。中石化分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燕涿加油站交接情况表、固定资产交接情况所载文字,并未反映《北京**供应站转让协议书》转让标的内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审庭审中,贾**、孙**提交了中国石**限公司河北涿州石油分公司脱钩证明,用以证明燕涿石油站为贾**、孙**投资所有。该份证据由中国石**限公司河北涿州石油分公司于2001年1月1日出具,载明:“地处北京通州区梨园镇燕涿石油供应站,属股份制私营企业,法人贾**、孙**所有。独立经营并与我单位挂靠,没有形成隶属关系。”中石化分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二审庭审中,孙**、贾**陈述称燕涿石油站是孙**、贾**个人所有。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贾**、孙**明确其上诉请求第二项为:请求中石化分公司将燕涿石油站、大郊亭加油站的工商登记恢复至2001年签订《北京**供应站转让协议书》时的状态。二审庭审中,贾**、孙**进一步明确请求将大郊亭加油站工商登记的开办单位变更为燕涿石油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结合在案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争议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本案中,贾**、孙**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中国石**限公司河北涿州石油分公司脱钩证明,用以证明燕涿石油站为贾**、孙**投资设立。二审庭审中,贾**、孙**也陈述称燕涿石油站为贾**、孙**个人所有。但贾**、孙**上诉认为其二人对燕涿石油站没有所有权,无权处分燕涿石油站,因此《北京**供应站转让协议书》无效。该上诉理由与贾**、孙**在一审、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中国石**限公司河北涿州石油分公司脱钩证明载明的事实相矛盾,其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贾**、孙**上诉认为《北京**供应站转让协议书》转让的标的物是财产设备的所有权,而不是燕涿石油站的所有权。该上诉意见与《北京**供应站转让协议书》约定内容不符。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供应站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燕涿石油站的工商登记发生了变更。贾**、孙**主张中石化分公司采取欺骗行为,骗取燕涿石油站的公章进行工商变更,但贾**、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贾**、孙**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贾**、孙**上诉请求将大郊亭加油站工商登记中的开办单位恢复至签订《北京**供应站转让协议书》时的状态。但根据在案证据,并无证据显示大郊亭加油站工商登记的开办单位较签订《北京**供应站转让协议书》时的登记内容发生了变化。故对于贾**、孙**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贾**、孙**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贾**、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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