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东莞**有限公司与烟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3203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烟**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3月19日,烟**公司与东**诚公司签订《煤炭供需合同》,2015年3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煤炭供需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烟**公司向东**诚公司提供5.5万吨菲律宾煤,东**诚公司应当在货物进口通关后35天内即2015年4月23日一次性支付425万元货款并于35天内付清剩余货款。但东**诚公司未按时提货并迟延支付425万元首付款。东**诚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烟**公司的合法权益,使其遭受了严重损失。烟**公司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东**诚公司向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未按时提货的违约金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东**诚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东**诚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烟**公司与东**诚公司只存在付款提货的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东**诚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即由广东省**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就此,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东**诚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签定的《煤炭供需合同》。该合同存在约定管辖条款,相关条款约定了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并约定合同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上述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案件程序审查阶段,诉的指向原告具备选择权,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对本案具备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东莞**有限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东**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东**诚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合同履行地也在广东省东莞市,本案应由东**诚公司住所地的广东省**民法院审理。另,双方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不能按照一审裁定所认定的合同签订地在北京,进而以约定管辖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东**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东省**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烟**公司对于东**诚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烟**公司系依据其与东**诚公司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等证据材料,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请求判令东**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本案中,烟**公司与东**诚公司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对执行合同的一切争议,应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可由签订合同地法院管辖解决。”《煤炭供需合同》首部载明:签约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烟**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东**诚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东省**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东莞**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