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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地**集团公司与北京六**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辽**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六**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建混凝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商)初字第19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担任审判长,法官杜**、刘*参加的合议庭,并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团的委托代理人夏立志,被上诉人六建混凝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六建混凝土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六建混凝土分公司与辽**团签订有《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六建混凝土分公司为辽**团的“爱家商业中心项目”提供混凝土。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六建混凝土分公司共为辽**团提供混凝土2951立方米,总货款973830元,但辽**团始终未支付货款。六建混凝土分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辽**团支付尚欠货款973830元;2、辽**团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以7790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23371.92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以97383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辽**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辽**团在一审中答辩称:关于货款,六建混凝土分公司主张供货2951立方米不属实,辽**团只认可390立方米。未付款是因为双方始终没有完成对账,是六建混凝土分公司原因导致,且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六建混凝土分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辽地**分公司(甲方)与六建混凝土分公司(乙方)签订有《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单位为辽**团、工程名称为爱家商业中心项目、交货地点为东风北桥;双方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工程开始后,1月25日对账,1月30日前付结算对账款项的30%,CFG桩供应完成后支付总结算款的80%,余款在6个月内全部付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同时,双方在合同附件中对六建混凝土分公司所供预拌混凝土的强度等级、结算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强度为C30的预拌混凝土结算单价(含运费)为315元、冬施期冬施费为15元。现六建混凝土分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为辽**团提供C30混凝土2951立方米,总货款973830元,但辽**团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来院起诉。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六建混凝土分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六建混凝土分公司商砼确认单》以及《预拌混凝土运输单》,用以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辽**团仅对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24日及2014年2月14日,现场验收人为于雄伟、梁**、王**的《预拌混凝土运输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以及《六建混凝土分公司商砼确认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经法院询问,辽**团主张,涉案项目的混凝土供应商除了六建混凝土分公司,还有北京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强混凝土公司),但因项目部已撤销,其与业主方的总包合同及与高强混凝土公司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目前均无法提供。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六建混凝土分公司与辽地**分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辽地**分公司现场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且并未写明签收人的具体姓名,现六建混凝土分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供货义务,并提供了商砼确认单、预拌混凝土运输单等证据材料,辽**团仅对其中部分人员签字的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予以认可,对其他人员签字的单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关于“只认可六建混凝土分公司提供了390立方米混凝土”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六建混凝土分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辽地**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辽**团作为总公司,对天津分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六建混凝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辽宁地**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六**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混凝土货款九十七万三千八百三十元;二、辽宁地**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六**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利息分别以七十七万九千零六十四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十九万四千七百六十六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辽**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辽**团使用六建混凝土分公司2951立方米混凝土属事实认定错误。(一)辽**团在“爱家商业中心项目”中仅使用了六建混凝土分公司390立方米混凝土,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951立方米。虽然六建混凝土分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951立方米混凝土的送货单,但该单据中仅有390立方米是涉案工程使用的,这些送货单上有辽**团员工签字确认,其余2561立方米混凝土辽**团并未使用,相应送货单上的签字也均不是辽**团员工所签。辽**团在涉案工程的收料人是于雄伟、梁**、王**,六建混凝土分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出现的赵**、贾**、耿**、马**等人均不是辽**团的员工。一审法院在没有核实清楚这些人身份的情况下,就依据这些未经证实并存在伪造可能性的单据判决辽**团向六建混凝土分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这些伪造的送货单有自相矛盾之处,如赵**、耿**、马**签字的笔体不是同一人所写,但一审法院没有核实清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六建混凝土分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应当向法院提供其已将混凝土送交给辽**团的证据,并且证明在这些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属于辽**团的员工。六建混凝土分公司提供了不是辽**团员工签字的送货单,一审法院要求辽**团提供证据证明该送货单的真实性,显然存在逻辑错误。本案中,应当由六建混凝土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给辽**团提供2591立方米混凝土,如果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败诉风险。一审法院仅以辽**团未提供相应证据为由认可六建混凝土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显然过于草率。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违反法定程序。六建混凝土分公司于2014年10月5日将本案诉至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最迟在2015年10月4日将本案审结,但一审法院在2014年11月20日才作出判决,辽**团在2015年11月30日才收到判决书,一审法院的审理期限已经超过法定审限,存在程序违法。综上,辽**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六建混凝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六建混凝土分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六建混凝土分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辽**团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辽**团主张六建混凝土分公司只提供了390立方米混凝土,六建混凝土分公司不认可。根据工程需要,六建混凝土分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是不能间断的,而辽**团主张的390立方米混凝土是断断续续供应的,不符合实际情况。在运输单上签字的人员就是现场的工作人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六建混凝土分公司商砼确认单、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六建混凝土分公司与辽地**分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辽地**分公司现场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现六建混凝土分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了2951立方米混凝土的供货义务,并提供了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商砼确认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对于上述单据,辽**团只认可于雄伟、梁**、王**签字的390立方米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对赵**、贾**、耿**、马**等人签字的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以及余*签字的商砼确认单均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辽**团对于涉案项目只使用了六建混凝土分公司390立方米混凝土,其余混凝土均系高强混凝土公司提供的主张,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综合上述事实,本院对六建混凝土分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辽**团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辽**团主张一审法院审理期限超过法定审限的问题,因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辽**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886元,由辽宁地**集团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38元,由辽宁地**集团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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