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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聚**限公司与北京创**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聚**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北京创**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836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陈**在一审中起诉称:陈**于2014年12月20日至12月24日期间在文化公司所属的聚美优品网站购买4款化妆品,陈**收到商品后发现,此4款化妆品都是普通化妆品,没有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大肆宣传特殊用途化妆品功效和使用医疗术语,属于虚假宣传。文化公司和科技公司的虚假宣传是一种欺诈行为。陈**收到商品后提出售后咨询,但未得到解决。因此,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文化公司、科技公司退货退款等。

一审法院向文化公司、科技公司送达起诉状后,科技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科技公司注册地在天津市武清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在科技公司住所地处理。据此,科技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天津**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文化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71号7层829,科技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本案在审理中,陈**因审理需要申请追加天津**公司为共同被告,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科技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科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科技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据此,科技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陈**对于科技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系以文化公司、科技公司存在虚假宣传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文化公司、科技公司退货退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文化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天津聚**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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