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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亚**限公司与永乐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亚**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因与被上诉人永乐美**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美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335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永**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永**公司与亚**司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洁具供销合同》,约定永**公司向亚**司供应洁具用品。永**公司共向亚**司供应了价值1232607元的货物,亚**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421127.1元未付。永**公司多次向亚**司索要,亚**司均拒付。故永**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亚**司给付货款421127.1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亚**司送达起诉状后,亚**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同约定了购货人住所地法院有排他性管辖权,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购货人住所地浙江省**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永乐美家公司与亚**司签订的《洁具供销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在争议发生后30天内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可采取向购货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购货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合同有排他性的管辖权。上述约定并未违反专属管辖及级别管辖的约定,且合同注明购货人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42号3-5层,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属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亚**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亚**司对一审法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亚**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双方的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地也并不一致,无法以此确定履行地。所以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亚**司的住所地为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工业新区。因此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永**公司对于亚**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永乐美家公司系依据其与亚**司签订的《洁具供销合同》等证据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亚**司给付货款421127.1元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永乐美家公司(供货人)与亚**司(购货人)签订的《洁具供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在争议发生后30天内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可采取向购货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购货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合同有排他性的管辖权。”同时该合同载明的亚**司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42号3-5层。故应视为双方约定在北京**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北京**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亚**司关于本案应由浙江省**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浙江亚**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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