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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联**司朝阳分公司与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司朝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朝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7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张**、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联朝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上诉人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韦*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8月8日、8月13日,韦*在华**分公司分别购买“康*均衡一生”红薏仁粉(固体饮料)5罐、1罐,单价188元,消费金额共计1128元。后发现该商品外包装上宣传“无蔗糖”、“无代糖”、“无寡糖”,但均未标准具体含量,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现韦*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华**分公司退还购物款1128元并支付购物款十倍赔偿金11280元,诉讼费由华**分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华联朝阳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韦*的诉讼请求。涉案产品质量没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华联朝阳分公司作为销售方,不存在明知产品有质量问题而进行销售的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8月13日,韦*在华联朝阳分公司分别购买“康*均衡一生”红薏仁粉(固体饮料)5罐、1罐,单价188元,消费金额共计1128元。

所购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无蔗糖”、“无代糖”、“无寡糖”,但未标准蔗糖、代糖、寡糖的具体含量。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韦*在华联**司处购买“康*均衡一生”红薏仁粉(固体饮料)并支付货款,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涉案产品在保证标示内容中,均未将其营养含量声称的营养成分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在营养成分表中予以标示,违反了中华**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关于华**分公司销售涉案产品在主观上是否为明知的问题,法院认为,华**分公司作为专业销售者,应当知悉食品安全标准相关规定,且有义务对其销售的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认真审查。在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华**分公司仍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推定其在主观上为明知。华**分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韦*据此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法院对华**分公司相应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华联**司朝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韦*货款一千一百二十八元;二、北京华联**司朝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韦*一万一千二百八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华**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分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认定是错误的。首先,韦*并未提交包括但不限于鉴定报告等合法有效证据来证明涉案产品含蔗糖量是否超过了0.5g/100g,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其次,韦*混淆概念,本产品强调的是无添加蔗糖,意在强调天然无味,并非无糖;再次,事实上,华**分公司出售的涉案产品均为海关正规报关进口,有完整的标签备案依据,符合进口产品进口法规。二、海关专业审核机构认为,“无蔗糖、无代糖、无糖醇、无防腐剂、无人工色素”是非强制标示内容,作为进口产品所以对其简体中文标不要求。本产品描述的无蔗糖、代糖、糖醇,并不是产品配料成分,本身不存在的配料成分如何在营养标签中标识。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认定华**分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必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显然是错误的逻辑推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仅仅是行业规则而不是部门法规,其所有条款均为规范性条款,没有禁止性、惩罚性条款及法律责任。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的瑕疵的,不是赔偿的法定事由,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判决与国家立法精神相违背。其次,韦*主张十倍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韦*在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涉案产品给其人身、财产造成了损害。再次,一审法院没有从国家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立法宗旨出发来做出科学前瞻性的判决。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中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华**分公司的供货商北京**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以便查明案件事实。综上,华**分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74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韦*承担。

华**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韦*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华**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其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韦*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韦*提交的所购产品实物、照片、购物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产品上注明“无蔗糖、无代糖、无寡糖”,但在营养成分标签中未标注蔗糖、代糖、寡糖的含量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二、华联朝阳分公司是否应承担退还货款并赔偿十倍货款的责任。

关于焦点一,涉案产品在华联朝阳分公司销售,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标准。涉案产品在明显位置上注明“无蔗糖、无代糖、无寡糖”,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的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涉案产品包装上注明了“无蔗糖、无代糖、无寡糖”,但未标注蔗糖、代糖、寡糖的含量,不符合上述国家标准。华联朝阳分公司辩称标签中“无蔗糖、无代糖、无寡糖”的内容虽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但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因华**分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可以认定华**分公司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韦*要求华**分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因本案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之前,一审法院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由于华**分公司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韦*作为消费者有权选择向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十倍货款的赔偿,故本案不存在追加第三人的法定理由。

综上,华**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北京华**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北京华**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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