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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太建设**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设集团)、第三人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中太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戚*,第三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旺食品公司)新建车间工程、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提供管材和五金材料。第三人是被告上述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经原告与第三人结算货款共计23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2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结算协议、补充结算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30000元。

二、送货单4张,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被告工作人员杨**签收。

三、公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确实欠原告材料款。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与原告既无买卖合同,也无实际的买卖行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协议上写的是北京中旺盛大装饰保温材料厂,不是刘**个人,原告不能代表该厂。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没有单价也没有数量,本案是一个主体不清、事实不清、数量不清的案件。被告与中太建设集**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大旺食品公司新建车间工程、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分包给华**司,与大旺食品公司预定的项目经理是刘*中,不是崔*与赵*,赵*与崔*在十多年前就已经离婚了,赵*不能代表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结算协议、补充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补充结算协议是刘**与赵*个人签订,与被告公司无关,第三人无相关授权,应由结算协议的签订人对原告进行结算。

被告向**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只是承接了大旺食品公司新建车间工程、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没有施工,实际施工方是华**司。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属实。崔*与第三人挂靠在被告名下,是大**公司新建车间工程、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方。被告为崔*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崔*为被告合法代理人,在新建车间工程、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中,崔*作为被告的执行项目经理全权代表被告负责现场的施工管理等事项。后崔*因农民工闹事引发心脏病,被告同意由第三人接替崔*完成未完成的事项。第三人始终都在工地,欠哪些材料商钱,送过什么材料,第三人都知道。大**公司将工程款付给被告,被告再将款项支付给崔*。杨**是新建车间工程、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原告确实向新建车间工程、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供货,欠其货款230000元未付。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函2份,证明大旺食品公司让被告出具材料,答应给供货商钱,被告催促其尽快施工及其是项目部负责人。

二、调查询问书、会议记录、补充协议四、补充协议五、补充协议七、离婚判决书,证明其有被告授权,其系项目负责人。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以下涉及争议焦点的证据存在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补充协议四、补充协议原件中的公章有异议。

本院经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4月8日,大旺食品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签订《北京**限公司新建车间工程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发包方计划对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开发区8号的北京**限公司新建车间工程进行发包;发包方将本工程发包给承包方,承包方按合同文件的规定执行及完成合同图纸所绘画及合同条件所约定的本工程;本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9330000元;本工程工期如下:开工日期:2011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30日;本工程所需的一切物料、设备(除合同文件规定内发包方供应的物料、设备外)由承包方负责供应。

2011年4月8日,大旺食品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签订《北京**限公司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发包方计划对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开发区8号的北京**限公司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进行发包;发包方将本工程发包给承包方,承包方按合同文件的规定执行及完成合同图纸所绘画及合同条件所约定的本工程;本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9000000元;本工程工期如下:开工日期:2011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30日;本工程所需的一切物料、设备(除合同文件规定内发包方供应的物料、设备外)由承包方负责供应。

2011年10月26日,被告为大旺食品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李**系中太建设**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中太建设**限公司的崔*(职务:项目执行经理)为我司合法代理人,在北京**限公司新建车间工程,北京**限公司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过程中,以我司名义全权代表项目经理负责现场的施工管理及旺**团、日本方面、监理单位等有关工程方面的相关事宜的沟通处理。

2011年12月,原告向大**公司新建车间工程及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供管材、五金材料。2012年9月27日,第三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载明:甲方:中太建设**限公司,乙方:刘**不锈钢管材、五金材料款;甲方在北京**限公司新建车间及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项目所欠乙方供应不锈钢管材、五金材料款,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确定最终结算价为:23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元整,此价为最终结算价,一经乙方签字认可,双方不再有债权债务纠纷,双方因该项目之前所签署的一切协议、欠条、票据、证明等文件全部作废,待甲方收到旺**司拨款后一次性给付乙方。杨**、金*、第三人在甲方代表签字处签字,并加盖了“中太建设集团北京大**公司新建预备车间2期工程项目部”的印章。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2014)平民初字第345号案件李**作为原告起诉本案被告、本案第三人、大**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时,大**公司称:2011年4月8日,大**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签订《北京**限公司新建车间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发包方欲将本(工程名称)北京**限公司新建车间工程及任何经发包方许可之变更工程,委托承包方执行,承包方接受承包本工程建设;本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933万元;本工程所需的一切物料、设备由承包方负责供应。同日,大**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签订《北京**限公司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发包方欲将本(工程名称)北京**限公司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及任何经发包方许可之变更工程,委托承包方执行,承包方接受承包本工程建设;本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900万元;本工程所需的一切物料、设备由承包方负责供应。该项目前期经理是崔*,后期经理是赵*。厂房建设施工时,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在工地负责管理监督,李**见过“中太建设集团北京大**公司新建预备车间2期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李**认识李**(即金虎),李**是这个项目部的人。大**公司提交了其与被告签订的《北京**限公司新建车间工程建筑工程合同》、《北京**限公司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建筑工程合同》、被告为大**公司出具的崔*的授权委托书、工作联系单、公函、承诺书予以证明。其中,被告为大**公司出具的《公函》下方有第三人签字,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下方有第三人在承诺人处签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平民初字第345号案件卷宗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建了大**公司新建车间工程、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后,为大**公司出具了崔*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崔*作为被告的项目执行经理,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以被告的名义负责现场的施工管理及工程方面相关事宜的沟通管理。大**公司在有关案件的诉讼过程中陈述,被告承建的新建车间工程、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项目前期经理是崔*,后期经理是第三人。且大**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公函等均有第三人代表被告签字。第三人亦认可其与崔*挂靠在被告名下,以被告的名义承建了新建车间工程及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在崔*患病后由第三人接替其完成未尽事项。原告、第三人、大**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崔*及第三人在被告承建的新建车间工程、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项目中从事执行及管理工作。故原告依据其提交的与第三人代表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华**司、被告与崔*、第三人之间就涉案工程的其他纠纷,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货款二十三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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