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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易有限公司与广厦建设**金华公司、广厦建**任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36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广**司金华公司、被上诉人**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张*强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平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石家庄乐**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厉*未出庭应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市**易有限公司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提交的涉诉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履行地天津市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2.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约定发生争议由天津**民法院管辖,涉诉合同第十条亦明确约定送货单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发生冲突以送货单约定为准。综上,上诉人认为其陈述的约定管辖应为有效,本案应由天津**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天津**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司金华公司、被上诉人**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张**(以下简称三被上诉人)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一,己方提出的涉诉合同中约定“向合同履行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系双方合意更改,而上诉人单方更改为“向合同履行地天津市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系私自更改,己方不予认可。其二,送货单中关于管辖的约定经由上诉人同意已勾划掉,送货单不应予以采信。其三,涉诉合同中送货地点约定为石家庄长安区西兆通国际贸易城A区,该地点应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三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原审被告石家庄乐**发有限公司、厉*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天津市**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石家庄乐**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厉*的原审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天津市**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司金华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30620#)中,当事人之间是否就协议管辖达成合意。

经查,涉诉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原条款记载为打印的“依法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但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合同原件对该条款均有手写修改。在三被上诉人提交的涉诉合同中将原为打印的“甲方”二字手写修改为“合同履行地”,三被上诉人述称该修改为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后由被上诉人张**所写,并加盖有被上诉人广厦建设**金华公司公章。上诉人对三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合同中上述改动,质证认为系被上诉人单方改动,上诉人不予认可。在上诉人提交的涉诉合同中将原为打印的“甲方”二字手写修改为“合同履行地天津市”,上诉人述称“合同履行地”系被上诉人自行手写修改,“天津市”系经广厦建设**金华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同意后由上诉人手写添加,以上改动亦加盖有被上诉人广厦建设**金华公司公章。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持有的合同中的上述改动,质证认为系上诉人单方改动,三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均主张各自所持合同中的修改系双方合意,但是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均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双方当事人均明确对对方所持合同中的改动予以否认,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未就协议管辖达成合意。

关于上诉人所述在送货单中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审法院管辖的问题。本院认为,送货单仅为送货的证明材料,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协议管辖的形式,该送货单并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就协议管辖达成合意,故送货单不能作为本案管辖权确定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天津市**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因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北辰区,故天津**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上诉人天津市**易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石家庄乐**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厉*的原审起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上诉人天津市**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依据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3657号民事裁定;

二、准许上诉人天津市**易有限公司撤回对原审被告石家庄乐**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厉*的原审起诉;

三、上诉人天津市**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司金华公司、被上诉人**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张**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由天津**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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