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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宇**有限公司、唐山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被上诉人唐山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及原审第三人李海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宇**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司、原审第三人李海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李海岸以宇昊公司名义与和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和谐公司钢材,用于河北省遵化市华远世纪城A-10住宅小区。合同约定:钢材款为和谐公司垫资,垫资补偿金每天每吨另加4元,垫资时间自首次供货起60天或400吨内。付款方式为:自首次送货之日起,买方应当场支付货款的30%,并以400吨为单位结清全部货款,如未达到400吨数量,买方也应在60天内结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为:如买方在首批货物送达工地60天或400吨后未付清货款,在原有每日每吨4元补偿金的基础上,按每日每吨另加4元为逾期补偿金。买方指定收料员高宝军、李*验收并签单作为结算依据,实际数量及价格以送货单为准。华**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中加盖公章,自愿对本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

合同签订后,和谐公司自2013年3月22日至5月25日期间履约供货,累计供应钢材695.795吨,价款2799533.39元,后李海岸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6月10日,和谐公司经办人黄**与李海岸对账,并签署对账单载明:宇**司欠和谐公司货款1799533.45元、应付逾期补偿金68800元,合计1868333.45元。宇**司于20天内付清全部款项,否则按总货款的日3‰从合同签订日起给付和谐公司补偿金。黄**与李海岸在对账单上签字,宇**司未加盖公章。后李海岸付款300000元,尚欠和谐公司货款本金1499533.45元。

一审法院另查,经询,宇**司认可曾经洽谈过涉案工程的建设,2013年2月1日与华**司签订过施工合同,2013年4月17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协议。

一审法院再查,一审庭审中,和谐公司申请对其提交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宇**司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因和谐公司不能提供该授权委托书原件,无法确定检材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驳回了和谐公司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和**司一审诉称,宇**司承建了华**司开发的河北省遵化市华远世纪城A-10住宅小区。2013年2月,和**司经办人黄**与宇**司经办人李海岸签订《建材供需合同》,约定宇**司向和**司购买钢材,用于该工程,华**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中加盖公章,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后和**司自2013年3月22日至5月25日期间供货,累计供应钢材695.795吨,价款2799533.39元,宇**司付款1000000元。2013年6月10日,黄**与李海岸对账,确认宇**司欠货款1799533.45元,应付逾期补偿金68800元,合计1868333.45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则按总货款的日3‰从合同签订日起给付和**司补偿金。后李海岸付款300000元,尚欠货款1499533.45元、补偿金3367838.6元。经和**司向宇**司及华**司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宇**司及华**司连带偿还和**司货款1499533.45元;2、宇**司及华**司以总货款2799533.39元为基数,按日3‰的标准支付和**司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补偿金(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为3367838.6元);3、诉讼费用由宇**司及华**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和**司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系李海岸代表宇**司签订,其代表缔约行为是否有效尚须认定,故申请追加李海岸为本案第三人,要求其对宇**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宇**司一审辩称,宇**司并未与和谐公司签订建材供需合同,更没有与和谐公司履行过合同,宇**司不是本案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宇**司曾与开发商华**司就涉案的建设工程签订过施工合同,但2013年4月16日,双方在合同没有履行的情况下已经解除了此份协议。双方均未履行该合同,也未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和谐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宇**司无关。另,和谐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请,因宇**司不欠和谐公司货款,故不同意给付,且和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

华**司、李海岸在一审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问题。和谐公司主张宇**司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对此,和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和谐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未加盖宇**司公章,不能证明合同系和谐公司与宇**司签订。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和谐公司不能证明送货单的签收人是宇**司的工作人员或代表宇**司,合同履行中的付款、对账等行为均是李海岸完成,亦不能证明宇**司履行了买卖合同。因此,和谐公司须举证证明李海岸系职务行为、代理行为或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对此,和谐公司提交了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形式上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宇**司亦不认可。内容上,宇**司授权李海岸的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15日,和谐公司不能证明李海岸在签订合同时提交了该授权委托书。因此,和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李海岸系职务行为,或是经过宇**司授权的行为。因买卖合同中未加盖宇**司的公章,且没有相应的授权,和谐公司对此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无过失,李海岸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此,和谐公司针对其主张未能完成举证义务。

和谐公司主张宇**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应认定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一节。对此,宇**司认可与华**司签订过施工合同。但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与宇**司、华**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能据此认定宇**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

综上,宇**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付款、对账均系李海岸完成,应认定李海岸是买卖合同的主体。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对和谐公司要求李海岸给付欠款1499533.4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和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因买卖合同及对账单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而李海岸未能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和谐公司要求李海岸给付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公平及“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基数应以欠款本金1499533.45元为准。起算日期自2013年7月1日开始为宜。

关于和谐公司要求华**司对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华**司在买卖合同中担保人处盖章,担保合同成立。因双方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华**司应对李海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和谐公司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李海岸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和谐公司应在2013年12月30日前要求华**司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华**司免除保证责任。和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华**司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和谐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华**司、李海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和谐公司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海岸于一审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天津市**易有限公司货款1499533.45元;二、李海岸于一审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天津市**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本金1499533.45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天津市**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740元,由李海岸担负。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和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依法改判宇**司给付和谐公司货款1499533.45元、违约金5100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3、华**司与李海岸对如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均由宇**司、华**司与李海岸共同承担。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一、一审判决认定宇**司不是买卖合同主体与事实不符,宇**司就是购买和谐公司钢材的主体,应当承担付款义务。1、一审中,和谐公司提交了宇**司为李海岸出具的委托书,证实李海岸系受宇**司委托与和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2、证人刘*证实李海岸代表宇**司在2013年2月初订立买卖合同。3、和谐公司提交的录像显示宇**司在施工现场举办了开工仪式,且李海岸出现在开工仪式中,证明宇**司并非未履行施工合同,并非与李海岸无任何关联。4、华**司与宇**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作为工程发包方,必然取得了宇**司给李海岸的授权文件,否则不可能为李海岸以宇**司名义签订买卖合同提供担保。二、一审判决对违约金标准的确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李海岸未出庭,亦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主张,在当事人没有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调整当属超越职权。三、宇**司实际购买钢材具有高度盖然性。四、一审法院驳回和谐公司的鉴定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和谐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宇**司与和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的买卖合同中并没有宇**司公章及工作人员签字,不能说明宇**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是李海岸,也是由李海岸对和谐公司实际付款,和谐公司与李海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华**司、原审第三人李海岸均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和谐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据为:1、录音光盘,是李海岸与黄思林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李海岸认可宇昊公司向其出具委托书的事实。2、2014年8月29日,和谐公司委托天津市**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宇**司对和谐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和谐公司的陈述不认可,和谐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授权委托书的原件,李海岸也不是宇**司的人员,其陈述不代表宇**司,李海岸作为本案第三人与和谐公司及华**司存在利害关系,李海岸所做陈述,宇**司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和谐公司委托时间是2014年8月26日,是在一审判决前,显然超出举证期限,且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不符合新证据规定,和谐公司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宇**司对鉴定程序、内容、结论不予认可。

宇**司、华**司、李海岸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讼争的《建材供需合同》中未加盖宇**司公章,仅有李海岸个人签名及捺印,且双方签署的对账单中亦只有黄**与李海岸个人签名。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应为和**司与李海岸双方,一审法院据此事实判决李海岸给付和**司货款1499533.45元及相应的违约金,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和**司上诉主张宇**司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应当由宇**司给付其货款及违约金,和**司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宇**司向李海岸出具授权委托书,且和**司在一审及本院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该授权委托书原件,宇**司在一审及本院二审期间均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和**司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和**司向本院提供其于一审庭审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双方争议的宇**司为李海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上的宇**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倾向是同一印章印文。宇**司对此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双方争议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和**司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和**司在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宇**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亦不能证明宇**司应当给付和**司货款,对和**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和**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76元,由上诉人天**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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