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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亨**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亨**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3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亨**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亓*,被上诉人中**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7日,亨**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新**司将其承建的天津市**发有限公司新建综合厂房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亨**公司。2013年3月1日,亨**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韩**为左**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左**职务为劳务队长,委托左**为代理人,以亨**公司名义在新**司承建的涉案工程,负责管理工程项目施工、结算等一切事宜,该委托书加盖亨**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韩**的印章。

2013年4月29日,左**以亨**公司名义,与中**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中**公司木方及木模板,用于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每个月底结算全部货款的50%,以此类推,余款在2013年9月底之前付清。货款的结算以中**公司的送货单,买方收料员签字为准,买方指定米新付、司*(清)海作为收料员,并作为结算依据。违约责任为,买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未付款货物数量木方每根每天0.1元,木模板每天每张0.5元,作为资金占用补偿。合同还约定,亨**公司授权左**作为履行本合同的全权代表人,有权与中**公司结算本合同所涉及的全部费用,有权与中**公司就本合同履行中未明事宜进行补充约定,其行为的后果均由亨**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中**公司自2013年5月1日至6月10日履约供货,2013年11月27日,左**为中**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欠中**公司货款2038282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15日前结80%,余款30日前结清。

2014年3月12日,左**与中**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中**公司供货共计2738282元,已付款108万元,尚欠货款1658282元。买方需在2014年5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照月息2%,自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2014年5月15日共计215576.66元。买方欠中**公司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1873858.66元。

另查,庭审中,亨**公司申请左**出庭作证。左**陈述,亨**公司分包新**司承建的涉案工程的劳务,只包工不包料。左**借用亨**公司的营业执照与新**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亨**公司未收取费用。亨**公司给左**出具委托书,在此项目上与甲方结账、发放工资由左**负责。该委托书加盖的公章是亨**公司公章,韩**是亨**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与中**公司签订合同时,左**没有出具该委托书,系第一次开庭时向中**公司出具。

左**陈述,就本案买卖合同,施工中其与甲方达成了协议,约定油漆、石材、木材,还有一些零工由其提供。亨**公司在发放工资和甲方结算的时候给盖章,签订买卖合同不给盖章。为了购买材料,左**私刻了亨**公司公章,签订了本案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未告知中**公司,第一次开庭之前已经告知中**公司。左**一直和中**公司讲系个人之间的买卖,欠款数额1658282元属实,和中**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已经把私刻的假章销毁。针对左**陈述,中**公司认为,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均是左**作为亨**公司的代表与中**公司往来,公章是否系私刻,是亨**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对外左**有权代表亨**公司。中**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左**也证实中**公司供应的所有木材均用到了亨**公司承建的工程上。亨**公司认为,认可左**陈述的劳务清包、不包料,以及私刻公章的事实,不认可左**借用亨**公司资质的情况。

中**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亨**公司给付所欠中**公司货款1658282元,支付资金占用费364822.04元(按照月2%的标准,自2013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共计2023104.04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亨**公司一审辩称,请求驳回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公司、亨**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货款纠纷,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费,且认为标准过高,请求依法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亨**公司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中**公司对此应负举证责任。通过中**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可证实,左**以亨**公司名义与中**公司签订的合同,加盖了亨**公司公章,并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中**公司尽到了审查义务,该印章虽系左**自行刻制,但中**公司签合同时对此并不知情,中**公司对此并无过错。现已查明,亨**公司给左**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左**作为劳务队长,负责管理涉案工程项目施工、结算等一切事宜。左**与中**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亨**公司应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对此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亨**公司辩称其仅承包涉案工程的劳务,授权左**管理、组织劳务人员现场施工,现场签证及结算,并不涉及材料采购,亨**公司不是买卖合同主体的意见。亨**公司该抗辩意见,与其给左**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矛盾,且亨**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与本案买卖合同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亨**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的履行一节。因中**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有合同指定的收料员签收,可以认定中**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左*枫向中**公司出具结算单及补充协议的行为,可以确认亨**公司欠款的事实。综上,中**公司与亨**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及协议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公司履约供货后,亨**公司拖欠部分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中**公司要求亨**公司给付欠款165828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

关于中**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一节。本案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此进行了约定,究其内容,应系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该资金占用费性质属于违约金。因亨晟**司未能履约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亨晟**司应在2013年9月底前付清欠款,违约金应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中**公司主张违约金按月息2%,自2013年11月1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中**公司该项主张,依法支持。据此判决:一、亨晟**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中**公司货款1658282元;二、亨晟**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中**公司违约金(以1658282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4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92元,由亨晟**司担负。

上诉人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左**自行私刻公章以上诉人亨**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中核贸易公司签订木材采购合同的行为时职务行为显然错误。其次,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中核贸易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中核贸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公司承担。

经开庭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本案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之后判决之前,被上诉人中核贸易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收到了案外人左灿枫支付的涉案材料款300000元。对此收款事实,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中核贸易公司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即上诉人亨**公司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上诉理由涉及的相关问题给予了充分的注意,并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和分析。此外,本院注意到,上诉人亨**公司对于案外人左**擅自以其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济活动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和纠正,有违善良管理人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上诉人亨**公司承担。上诉人亨**公司在承担对外的民事责任后,依法享有向案外人左**追偿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做出的分析和判断是正确的。上诉人亨**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鉴于本案被上诉人中核贸易公司在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亨**公司欠款数额以后又收到了左**支付的300000元,因此,对于上诉人亨**公司的欠款数额应当予以变更核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确认的欠款数额有误,应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3768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判决主文为:上诉人天津亨**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35828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358282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781元,由上诉人天津亨**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37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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