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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通**有限公司与鹤壁市**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鹤**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33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合同为格式合同,被上诉人未尽到提示义务,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河北区新大路185号,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书面选择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10年1月后实际经营地一直在天津市河北区新大路185号,故天津**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虽称涉案合同为格式合同,且被上诉人未尽到提示义务,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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