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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隅**天津分公司与天津永**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隅水泥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被上诉人金隅水泥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轧宗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永**公司购买金隅**分公司供应的水泥产品。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供应期,每月26日双方核清往来账目后,永**公司需按金隅**分公司的对账单格式,加盖公章或者财务专用章,对账单双方各持一份,永**公司应于当月月底前结清每个供应期内的全部货款;所有款项必须在2012年12月25日前结清,否则未付款金额部分的水泥单价上浮10元/吨;违约责任为,如永**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自应当付款之日起向金隅**分公司按总欠款的日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金隅**分公司履约供货,永**公司拖欠部分货款。2014年7月25日,金隅**分公司、永**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永**公司欠金隅**分公司货款265110.50元。永**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前偿还100000元、9月25日前偿还80000元,10月25日前偿还85110.50元。最后一笔欠款偿还,不得超过2014年11月5日。若永**公司未按该协议还款,则恢复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的约定。永**公司支付水泥价格上浮款15664.55元、永**公司承担欠款总额每日3‰逾期付款违约金430488.49元(截止2014年5月31日)。协议还约定,永**公司不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时间、数额向金隅**分公司偿还欠款,则永**公司在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本协议的违约责任,并按违约款项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永**公司未按照该协议偿还欠款。金隅**分公司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永**公司:1、给付所欠金隅**分公司货款265110.50元;2、支付价格上浮款15664.55元;3、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698819.26元;4、支付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19097.83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永**公司一审辩称,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金隅水泥天津分公司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和协议中对于违约金有过约定,但是这几项约定均超出法律规定,不应该受保护。违约金应该自应付款而未付款次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最高1.3倍计算。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金隅水泥天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金隅水泥天**公司、永**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金隅水泥天**公司履约供货后,永**公司拖欠部分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永**公司对欠款本金无异议,故对金隅水泥天**公司要求永**公司给付货款265110.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支持。

关于金隅水泥天津分公司主张的价格上浮款、买卖合同的违约金、还款协议的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在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故对金隅水泥天津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但双方约定价格上浮款、买卖合同的违约金及还款协议的违约金,均为对永**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金隅水泥天津分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上述诉请过高且属重复计算。根据公平及“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酌情对违约金标准一并调整为按日1‰计算,以欠款数265110.50元为本金,永**公司应在2012年12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6日起算为宜。

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永**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北京金隅**天津分公司货款265110.5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65110.50元为本金,按照日1‰的标准,自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4元,由永**公司担负。

上诉人诉称

上诉**鼎公司不服一审上述判决,以一审法院对违约金部分的判决违反合同法律相关规定,计算比例过高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上诉**鼎公司向被上诉人金隅水泥天津分公司承担以265110.5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违约金;二、案件受理费按照永**公司承担责任数额与金隅水泥天津分公司诉请标的的比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隅水泥天津分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坚持其一审的诉讼理由和证据,不同意上诉人永盛金**司的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拘束力。合同签订后金隅水泥天津分公司依约向永**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故上诉人永**公司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永**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之后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达成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的内容亦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但上诉人永**公司仍未能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亦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欠款本金均无异议,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各持己见。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涉诉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照总欠款的日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人永盛金**司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依法调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此,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及“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酌情调整为按1‰计付,自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所作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永盛金**司上诉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该自应付款而未付款次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最高1.3倍计算,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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