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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海法执字第193号申请执行人符**与被执行人梁**、海南海**有限公司、海南康**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符**与被执行人梁**、海南海**有限公司、海南康**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海**委员会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5)海仲字第75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符**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5)琼海法执字第193号依法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梁**、海南海**有限公司、海南康**限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共计826.8万元、逾期付款利息20.8万元、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2730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69916.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符*帆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以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申请本院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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