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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东**限公司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东**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初建立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建材。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砖款177725元,被告承诺欠款于年前一次还清。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依法向案外人于召*进行调查核实,于召*确认其本人系原告恒**公司股东,且代表原告公司负责与被告的业务往来并进行结算。2014年1月15日,被告已经将本案所涉及的货款向其交付,但于召*未将该货款交付原告恒**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原告对于召*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虽然于召*原系其公司股东并担任监事,但原告公司未授权其参与经营活动并收取货款。于召*已经于2014年6月9日将其所持有的原告公司股权全部转让。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77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77725元,但此款被告已于2014年1月15日一次性交付案外人于召*。此时于召*仍系原告公司股东并在原告公司任职。依照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中于召*向被告收取货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原告**公司承担。原告关于从未授权于召*参与经营活动并收取货款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此系其公司内部问题,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故不予采信。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原告所诉的货款被告已经及时结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东**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8元,全部由原告山东东**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4年1月9日,被上诉人因资金困难,暂时无法付款,向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答应年前还款,但到上诉人起诉前,被上诉人未付款,欠条一直在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肖**手里;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一直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肖**亲自负责,从未授权他人代理也未授权于**代收货款;3、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及适用完全错误;4、被上诉人关于将货款交付于**的陈述属虚假陈述,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5、原审法院违法采用未出庭接受质询的于**的证言。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从未授权案外人于**参与经营活动,更未授权其收取货款,于**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未能偿还货款的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应立即偿还上诉人货款及利息。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款1777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9日出具欠条确认欠上诉人货款,此款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1月15日一次性交付案外人于召*。案外人于召*系上诉人公司股东并在上诉人公司任职。依照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中于召*向被上诉人收取货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5元,由上诉人**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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