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亚**限公司、张**与浙江花**限公司、陈**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资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资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于2014年10月9日收到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初字第53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一直按照法院要求,查封被执行人工程款410万元未予支付,并无妨害司法行为。故请求撤销(2015)丽执字第2159-2号《执行裁定书》,返还异议申请人资金351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张**与浙江花**限公司、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向异议人送达了(2014)丽*初字第5316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被告浙江花**限公司在贵公司处的工程款410万元。查封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

本案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4)丽*初字第5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浙江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货款2977187.60元及至2014年9月18日的违约金386682.77元,合计3363870.37元。二、被告陈**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陈**未按照判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2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执行程序中,本院查明异议人天津亚**限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执行人浙江花**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万元。故于2015年12月14日向异议人天津亚**限公司送达(2015)丽执字第2159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天津亚**限公司于十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410万元。异议人天津亚**限公司未按照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的要求追回上述款项。故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丽执字第215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协助执行人(本案异议人)天津亚**限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41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张**承担赔偿责任。”

异议程序中,异议人陈述其已按照法律文书要求冻结410万元债权,但该部分债权需要被执行人提供发票机履行合同约定的程序才能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协助单位有义务按照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其协助义务。本案被执行人浙江花**限公司在协助单位处的工程款410万元即已被法院采取冻结措施,则协助单位对该笔债权应停止支付。对于超出410万元冻结数额的工程款,协助单位可给予支付,现异议人陈述其已冻结410万元债权的抗辩,因该款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应视为到期债权,故对此抗辩不予认可。债权冻结期间,异议人在未完成法律文书要求的冻结金额的情况下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500万元,该行为构成擅自支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要求擅自支付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天津亚**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