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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张**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张自强、王*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自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自强、王**人开办了正定县兴之家装饰材料厂,2014年5月3日,原告给二被告送油漆,被告欠原告货款24000元,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给付了原告货款19000元,余5000元货款未付,被告承诺2015年3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完毕。二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张自强、王**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自强、王*,二人开办了正定县兴之家装饰材料厂,原告给二被告送油漆。二被告欠原告油漆款5000元,2015年2月3日二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载明:“今欠田*珍油漆款5000元正(伍仟元正),3月15日之前还清。”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货款。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提供的一份“欠条”;2、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出售油漆,原告与二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欠原告5000元油漆款,由二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油漆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自强、王**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货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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