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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友**限公司与李**、兰**、天津振**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兰**、天津振**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被告李**购买原告大运牌货车一部,车牌号为津AR***9、津B***2挂大运型汽车一部,该车总价款为276300元,月还款11220元,还款期限为30个月。兰**、天津振**限公司系被告李**购车的担保人。合同第五条、第六条分别规定,如乙方不能按时足额归还车款,经催告十日内仍不还款,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债款。丙方、丁方享有同等偿还车款的义务,并以各自全部财产作担保,在乙方不能偿还车款时,甲方可直接要求丙方、丁方偿还。合同生效后,截止2015年1月,被告只给付部分车款。剩余1122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返还原告津AR***9、津B***2挂大运型汽车一部,被告李**给付所欠车款1122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兰**、天津振**限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立案受理后,原告向**递交申请书,追加天津市**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应当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李**、兰**应诉,且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李**、兰**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另外原告提供的销售发票购车单位为天津市**有限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购车人为李**。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北友来汽车**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24元,退回原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全费1081元,由原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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