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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限公司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皇岛**限公司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皇岛**限公司诉称,2010年至2011年度,被告从原告处共计购买煤炭2122.28吨,但欠付煤款370000元,在原告多次催讨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欠款及还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前将所欠煤款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还,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为止,同时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所约定的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7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秦皇岛**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欠款及还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对欠款的事实以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合同明确约定了支付利息的标准。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共计从原告处购买煤炭2122.28吨,煤款总计1539509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169509元,仍有370000元货款未支付。2014年11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欠款及还款合同”一份,内容主要为:甲乙双方经共同协商就甲方欠乙方煤款及还款一事自愿达成合同条款如下:一、甲方从2010年至2011年度共从乙方处购煤总计2122.28吨,煤款总计1539509元;二、甲方陆续支付给乙方煤款人民币1169509元,目前仍欠款人民币370000元;三、甲方承诺所欠乙方煤款人民币三十七万元,在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乙方;四、甲方如未在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乙方,煤款人民币370000元甲方同意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未归还利息损失至欠款实际归还日止;五、甲方如未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乙方煤款,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还载有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有被告签字确认,因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煤炭,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欠款及还款合同明确了被告拖欠煤炭款的数额、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支付标准,被告应当按照合同载明的数额向原告偿还欠款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秦皇岛**限公司煤炭款37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支付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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